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35,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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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駿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許順發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八行,關於「2萬2,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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