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駿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許順發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八行,關於「2萬2,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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