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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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慶榮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鄭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9月,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權狀,數日後接獲被告補正公文通知書,表示起造人與出賣人間移轉不符,經原告拜訪訴外人即起造人許杜花談起買賣移轉授權,許杜花稱訴外人即其夫許天城去世多年,所有房屋買賣均係許天城自己全權辦理,其不清楚等語,一口回絕房屋移轉授權書之事,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於00年0月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隆火、林隆成與建商許天城談合建,地主推派訴外人即林隆成之子林吉榮為首與許天城、許杜花合作興建房屋,並由前開3人共同擔任房屋起造人而建造4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宅2棟,於69年興建完成後,1樓保留給林吉榮,2、3、4樓由建商分得,並經許天城登報出售,原告閱報後一時失察房屋起造人姓名,直接與許天城洽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於60年間夫妻財產是共有制,法律上不分彼此,當時許天城全權主導合建房屋買賣,其出售許杜花掛名之系爭房屋,其妻無反對、異議亦可理解,原告一生含辛茹苦以累積血汗錢首購系爭房屋,想有1處安穩之家,卻是無法認定之黑戶,爰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產權證明,申請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持有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審核發現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尚有不符,遂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補正請原告於接獲通知15日內補正,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06年11月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法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則原告倘認駁回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自應依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與規定不符。

又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然系爭房屋之建物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822號使用執照,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高胡雄及許杜花、林吉榮等3人,申請人雖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人即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亦非基地所有權人,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雖記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許天城,出賣人尚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內政部71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068號函、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因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判決理由,請原告補正提出起造人與出賣人之移轉證明,或由申請人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後,憑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申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00年0月間,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林隆火、林隆成與許天城洽談合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4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宅2棟,並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822號使用執照,建物起造人為高胡雄、許杜花、林吉榮等3人,並於69年間興建完成,又許杜花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配偶為許天城,前經許天城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而由原告居住使用並繳納相關稅捐、水電費,嗣於106年9月19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次測量與登記,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補正通知,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06年11月2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等節,有合建房屋合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水費通知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7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既未代位李英傑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院縱令為如再審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李英傑,則再審被告與李英傑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再審原告就該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然原告係向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許杜花,許杜花為許天城之配偶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向許天城或許杜花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則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非不得再為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得以本件其聲明之判決而除去,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屬有疑,原告主張尚難逕為憑採。

㈡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於69年3月26日,經其向許杜花之配偶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惟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在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以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告雖主張其向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論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其既未辦妥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無將所有權再行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可能,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進而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向其就系爭房屋申請第一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遂經被告駁回原告上揭申請,則原告倘認駁回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提起訴願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

惟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 (原判決誤寫為第2項) 之規定自明。

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乃基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係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尚非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而為請求,本件仍屬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尚非就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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