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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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鎔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王江培
吳莊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江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1)」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二、被告吳莊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2)」面積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911(3)」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王江培、吳莊河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被告王江培、吳莊河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王江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吳莊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2)、1911(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王江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吳莊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尚無法確知被告二人所有之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1日至現場測量並以113年2月2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3691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後,已可確認被告王江培所有之介壽路107號2樓鐵皮屋越界部分為6平方公尺,被告吳莊河所有之介壽路111號1樓建物越界部分為4平方公尺、介壽路113號1樓建物越界部分為2平方公尺(附件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謹依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此外,原
告起訴時亦有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
告謹依據複丈成果圖所載之被告等人越界位置,重新計算
不當得利之金額,王江培、吳莊河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均為1,576元【王江培部分之計算式:31,522×6×10%+12=1,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莊河部分之計算式:31,522x(4+2)×10%+12=1,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謹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二)本件基本事實:
1、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取得系爭1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
系爭1911地號土地鄰地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921地號及同段1923地號土地,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證2、3)。
被告王江培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介壽街107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1923地號土地上。
被告吳莊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介壽街111號房屋)坐落於1921地號土地上,被告吳莊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介壽街113號房屋)則坐落於1920地號土地上,此部分有被告二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4至6)。
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取得系爭1911地號土地後,即發現被告王江培、吳莊河所有之房屋之增建鐵皮屋、雨遮、
瓦斯管線可能逾越地界,且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餘鄰地
建物(包括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109號1樓及115號1樓等建物)之部分構造物亦可能逾越地界,原告多次派員
與各該鄰地建物所有人協調確認未果後,原告遂請求板橋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鑑界,以確認鄰地建物是否有越界
之虞,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參原證2),鑑界結果顯示鄰地建物部分構
造確實逾越至系爭1911地號土地。
被告王江培所有之介壽街107號房屋增設之鐵皮屋越界部分,被告吳莊河所有之介壽街111、113號房屋之雨遮越、排水管、瓦斯管越界業如前述測量成果。
2、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複丈成果圖、各該鄰地建物逾越地界範圍照片予被告王江培、吳莊河及其
他鄰地建物所有人,請求各該建物所有人於文到15日內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佔用部分土地,或於文到7日
內與原告協商,有存證信函可稽(原證9-1至9-3)。
惟各該鄰地建物所有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仍未拆除,被告王江
培、吳莊河及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姚英桃並於111年12月13日回函稱原告應臨場指界址,以利後續作業云云,有該信函可稽(原證10)。
原告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再次至現場辦理鑑界,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112年2月4日再次至現場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參原證3),鑑界結果顯示鄰地建物部分構造確實逾越至系爭1911地號土地,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複丈成果圖、各該鄰地建物逾越地界範圍照片予被告
王江培、吳莊河及其他鄰地建物所有人,請求各該建物所
有人於文到15日內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佔用部分土地,或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協商,有存證信函可稽(原
證11-1至11-3)。
原告發函後,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109號1樓之建物所有人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協商委請原告協助拆除越界部分,有拆除同意書及拆除前後照片可稽
(原證12),另115號1樓建物所有人亦主動拆除越界地上物(原證13,拆除前後照片),惟被告二人仍不拆除。
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月7日分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再次檢附複丈成果圖、越界部分照片予被告,請被告於
函到5日內與律師協商拆除事宜(原證14-1、14-2),被告二人均於112年8月8日收受律師函(原證14-3),然被告二人卻於112年8月11日回函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勘後被告無佔用情事、原告要強拆房屋云云(原證15)。
綜上,被告王江培所有介壽街107號建物之鐵皮屋、被告吳莊河所有介壽街111、113號建物之雨遮、排水管、瓦斯管確實已越界至原告所有系爭1911地號土地上方,且經原告通知後拒不拆除,原告僅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
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揆諸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故系爭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是系爭房屋後面2樓以上陽台等物既有礙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仍得請求
被上訴人排除之。」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江培所有之介壽街107號房屋增設之鐵皮屋確實已逾越地界,被告吳莊河所有之介壽街
111、113號房屋之雨遮、排水管、瓦斯管部分亦已逾越地界,業據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照片及原告製作之越界範
圍示意圖及照片為憑(原證2、3、7、8),原告亦聲請鈞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江培、吳莊河拆除越界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
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之準據。
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
系爭1911地號土地112年度公告地價為39,402元/平方公尺(原證16)。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交通便捷、人潮及商機聚集之繁榮地段,亦屬板橋市區
交通中樞,生活機能非常便利,附近有住家、商店之開發
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應以系爭19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522元(39,402×80%)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原告係於11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全部(參原證1),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江培、吳
莊河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如前述變更後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江培、吳莊河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王江培、吳莊河應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述變更後之不
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鈞院確認王泰建設地界爭議。
有112年2月4日板橋地政鑑界後,地上紅釘處相片。
鑑界後112年2月4日當天上午約十點半,周于斌經理親口告知我介壽街111、113號1樓屋後,沒有逾界。
115號王天耀先生也知道,隨後去談合建事。
如鈞院公正確認111、113一樓鐵皮雨遮有逾越,當同意切除,107號2樓鐵皮出含雨遮,亦同意切除。
為使原告滿意,可援引107、109號1樓曾國政先生,讓原告無償協助拆除逾越處。
自112年6月8日原告即封密介壽街111、113號1樓屋後逃生門,強佔整條防火巷,有強佔鄰地之嫌。
原告違建案號0000000000排拆中。
115號1樓經112年2月4日鑑界後,早已明理拆除,不受威嚇。
介壽街107、109號1樓已簽合建,配合洩出。
(二)請法官督促各方不泯心作假,確認王泰建設公司所有地號1911地界,希望在地上清楚明白,當一切迎刃而解。
可請洪振傑先生提供112年2月4日測量檔案察明以釋爭議。
請留意5號釘紅處(或認知不同)。
另有5藍字噴於可移動的水泥磚上,放在介壽街107號一樓屋後壁邊(或泯心作假)誤導地界。
請責令儘速拆除介壽街111、113號一樓屋後逃生門之違建案號。王泰建設先買鄰地再談合建,兩手策
略談談打打,分明陷害。未談成蓄意藉故興訟纏訟打擊住
戶,身心俱疲,以達合建目的。
(三)洪振傑測量員站在釘紅處手指指界後離開,當時無說5號界在介壽街107號一樓壁角邊(屋後壁角邊),離開前更無指出1921、1920地耗上之房屋有無逾越1911地界。
也沒製作鑑界書類給我吳莊河簽字。周于斌也親口告訴我介壽
街111、113房屋沒逾越界沒問題,我聽後心想沒事就好放心,王天耀都知道此事。當天周于斌邀來中正里長林煌益
先生看後直呼沒事沒有逾越就好,隨後相約去附近民生路
2段119號1樓,新北市里長交流協會談合建事,未成而散。
112年6月8日上午開使用鐵片圍我113、111屋後逃生門,晚上吳莊河、王天耀、王江培相約去見介壽里長陳慧敏
女士約好。
000年0月0日下午2:30里辦公處見周于斌在座,下午3:30~4:00與里長夫妻及數名鄰長現場會勘,周于斌卻不履行約定便自行離去,一致認為沒有逾越離界甚
遠。
112年6月9日上午10點後王泰建設又繼續違法施工,用鐵片圍密我111、113號一樓屋後逃生門,叫我去告啊,中午前我舉報新北市工務局消防局,110來了2位男警。
112年7月10日新北市工務局來電稱王泰建設派人違法施工已列違建,案移排拆。
(四)因為112年2月4日鑑界時,原告所屬周于斌對我說111、113號沒問題、沒事、沒事,心想沒事就好。如當時明說有
問題,我早就處理了,我是明理的人。合建事,未談成,
即變有事?所以被告等前曾主張現場鑑界,還我無事。前
呈文毛法官文中有言法官如認定逾越,同意比照107、109號1樓無償切除逾越。原告兩手策略,一面在談,一面違
建,封密我屋後逃生門,原告為自己利益,聘請律師提出
訴訟,一切訴訟費用當由原告承擔,是必須的。我不明白
,周于斌當時鑑界時,為何要騙我111、113沒事,讓我想著等待現場鑑界,清楚明白還我無事之想。被告沒侵佔之
企圖,也沒逾越之故意,更無拖延訴訟之想。原告訴之聲
明三、四應是不必要的,不合理的,判決日起三個月內切
除較合理。未確定前如何拆除,拆到哪裡?
(五)善者不辯,本想不再多說。
原告112年6月8~9日違法施工違建,圍密我介壽街111、113號1樓屋後逃生門逾7個月。
113年1月113日測量前1日才拆除橫板部分,橫豎骨架妨害還在。連帶阻斷被告訴訟中一切攻防合法權益,被告本可
鑑界測量切除逾越處,變為不可能,因此影響訴訟結果。
一切責任因原告違法違建,致被告處在挨打不利局面,分
明蓄意防止被告切除逾越。前呈文敬請鈞院責令儘速拆除
違法違建。繕本亦寄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視而不見,置之
不拆,致陷被告權益不得伸張。一面提告要我拆除,一面
防止我拆除。本案測量確定,即行切除,沒有租金不當利
益及利息之問題,不必拖延訴訟,原告也無實質上的損失

(六)原告無法證明456的鑑界到底在哪,如何證明我逾越土地。在潤泰要興建的時候,有告知我鑑界前、後在哪,還打
了一個四角樁,跟原告談的都不一樣,請原告說明為何會
不一樣。
潤泰因為要興建預售屋,要在1911地上蓋樣品屋,所以由我簽名,要在我的地上裝一個他們要興建的施工
觀測儀,那個觀測跟原告的都不一樣,請原告再提供更確
切的鑑界的紅釘在哪。
(七)原告有寄來存證信函,裡面有一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但是這個成果圖看不出什麼,與地號1920、1921沒有關係,離得太遠。後來原告給我們存證信函我們都有客氣回覆,後
來112年2月4日才又鑑定,成果圖是寫1、2、3、4、5、6、7,地樁離我們房屋很遠,有這個圖為證。原告主張我
們越界,不是事實。
(八)針對附丈成果圖,連同水管都一同測量,但這是滴水地,111號之範圍有點太大。
原告之違建自己不拆,卻反過來提告要求我拆除,我很冤枉,且本件沒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鑑界當天我太太有到場,里長明確跟我說沒有逾越地界
,若有逾越請鈞院依法測量,我將依法拆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為被告王江培所有,同區介壽街111號、113號房屋則為被告吳莊河所有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所有之前揭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11地號土地之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被告二人所有之前揭板橋區介壽街107號2樓房屋及介壽街111號、113號房屋屋後建物有占用系爭191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中板橋區介壽街107號2樓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1)」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另板橋區介壽街111號房屋後方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2)」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板橋區介壽街113號房屋後方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3)」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有經里長、鄰長等到現場查看,認定被告所有前之前揭房屋並無越界情事等語,然關於土地、房屋之界址乃以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為準,非里長、鄰長等人目視即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有之前揭房屋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11地號土地,且被告二人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使用所占用之土地,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將其房屋後方以鐵皮圍牆圍住,致被告無法拆除越界部分,原告應先將違建拆除等語,然關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乃屬建築管理機關主管事務,並非被告得援以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另被告抗辯應有相當之履行期限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11地號土地者係屋後增建部分,並非房屋本體,且早於111年間兩造即已就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1911地號土地之情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早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可資參考,被告二人得知上情業已逾1年以上,且被告亦已於113年3月15日聲請閱卷,得知上述本院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增建部分之拆除既不涉及本體結構,施工尚非困難,當無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履行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應有相當之履行期限一節,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前揭1911地號部分土地,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獲得不當利益,因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自堪以採取。
(二)又查系爭板橋區文化段1911地號土地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22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之規定,並審酌該土地位於鄰近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華翠大橋及民生路(即省道64線快速道路),交通方便,被告二人各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11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均各為189,132元,本院被告二人就其所占用之系爭1911地號土地其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以18,912元為適當(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度),則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1,57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被告抗辯其並無獲得利益等
語,並無可採。
(三)原告係於110年5月4日買受系爭1911地號土地,為系爭1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至於原告又請求被告應並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因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已
屬土地之孳息性質,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被告抗辯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由法院依判決結果依職權定其負擔之當事人及負擔之比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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