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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林勝良
被 上訴人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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