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8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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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結婚登記,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
  10. ㈡、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即不詳姓名女子(
  11. ㈢、兩造於112年6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於
  12.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併予主張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其後於111年底時因對家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
  16.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112年6月17日辦理離
  17. ㈡、被告於112年6月4日駕車單獨前往桃園機場接送M女至臺中。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
  21.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22.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23.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2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5.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26.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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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呂宜姍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吳東凱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結婚登記,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爭吵,但未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然被告於111年間起變本加厲,持續對原告有經常性言語辱罵、貶低之態度,惟礙於兩造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仍忍氣吞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動手毆打原告、掐住原告脖子拖行,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心裡因而對被告產生極大恐懼;

於同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以「你他媽的」、「你不負責任」等脅迫字眼,向原告謊稱要求拿南山續繳係違反法律規定;

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以「讓你媽跟你工作不保」、「你不愛小孩」、「我要把小孩帶過來丟給你,讓原告無法上班」,甚至高達六次「下地獄」等強暴脅迫字眼,要求原告簽協議書,又於當日攜兩造未成年兒子吳○至原告辦公處所,以言語貶低原告在婚姻中努力,並透過小孩在現場的壓力,讓原告無法與被告爭執離婚條件,原告為保護子女,被迫遭被告強拉原告之右手去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

㈡、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即不詳姓名女子(IG帳號:mameaw_queen,下稱M女)過從甚密,且於112年4月7日M女入境臺灣時,一同聊天飲酒、外宿過夜,被告甚至於112年6月4日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M女單獨外出至臺中遊玩、外宿,及如男女朋友般親暱談笑、搭肩、碰胸等肢體接觸行為,且M女向原告表示被告騙她,被告向M女表示已離婚,被告與M女顯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而情節重大,讓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

㈢、兩造於112年6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在其個人所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臉書軟體公開發表文章,表示「好險最後發現了她許多事,以後不會再對她有任何掛念,也好險她不是那麼愛小孩,所以我才擁有2個小孩完整的監護權」等不實言論。

實際上,原告是被告拿小孩要脅而被迫簽下離婚協議書,且原告思及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教養有由被告長輩方支援,基於繼續性及不願兩名子女分開照顧原則,方才讓被告一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卻讓被告以此貶低原告愛護子女之心,實令原告深感痛心。

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先有外遇之不法情事在先,卻稱發現原告許多事,以模糊、懷疑語氣指責原告有對不起被告之不實字眼,且有高達321人對此表示心情、100則以上留言,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併予主張,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其後於111年底時因對家庭等觀念,隔閡越來越大,雙方偶有口語爭吵,但僅止於口語間之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出言怒罵、貶低之態度。

000年0月00日間,兩造因故起爭執,被告當時雖因情急之下而有動手推開原告,但絕無毆打及掐住原告脖子拖行之行為,兩造於4天後即同年月24、25日一同帶小孩同遊台中,原告笑容燦爛,亦未見其脖子有何傷痕或恐懼之情事。

且離婚協議書係原告主動提出且由原告保管,原告並非被迫離婚。

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出言「你他媽的」、「你不愛小孩」等語,況「你他媽的」、「你不愛小孩」亦與恐嚇無關。

另被告前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離職時,其客戶轉由原告承接,然原告對於承接之客戶便宜行事未依規定處理,且因服務不周導致客戶屢向被告投訴、抱怨。

原告行為造成客戶權益受損,被告才向原告表示考慮讓客戶轉業務員之事。

又如下地獄般痛苦,此係對離婚官司之形容詞而已,並非以此恐嚇原告。

再者,原告為小孩母親,被告帶已多日未見母親之小孩至其公司,與恐嚇行為並無任何關聯。

而所有離婚條件均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告聯絡其律師處理、撰擬離婚協議書。

至於被告與外國之M女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於M女來台時,盡地主之誼而已,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

此外,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於個人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已敘述離婚的原因是因為兩造「始終對家庭責任感的定義完全不一樣」,被告認為簽下不平等的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很愛很愛我的2個小孩」,及發現原告對家庭責任感的定義與被告完全不一樣,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被告那麼愛小孩,此僅為相對上之比較用語,被告無以此貶低原告愛護子女之心,原告顯然未通讀被告全文,而僅擷取部分內容,導致過度解讀、引申被告之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112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112年6月4日駕車單獨前往桃園機場接送M女至臺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侵害自由權及人格權、配偶權與名譽權等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共計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在兩造當時住所玄關處,掐住原告脖子,並推倒原告於地板上,並拿取放在玄關處拖鞋丟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25頁)。

審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那天對我動手腳真的讓我不認識你了」、「甚至那天掐著我的脖子叫我滾,說真的,我現在真的好怕你!」等語。

而被告於收到訊息當下並未否認動手,僅表示其因工作壓力大且原告處理事情未用心,導致其理智線斷掉,並向原告表示「好,我為我動手跟你道歉,對不起」等語。

倘被告未曾有掐住原告脖子之行為,衡情應會立即否認並反駁,而非解釋其理智線斷掉之原因,並向原告表示道歉之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掐住原告脖子之行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並未提出脖子受傷就醫之資料或傷勢之照片,及上開行為所侵害之自由意志為何,則原告受傷之情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及自由權等人格是否有受侵害乙節,並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尚有將其推倒在地,並拿取放在玄關處拖鞋丟擲部分。

惟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該部分。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所負舉證責任有所不足,自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以「你他媽的」、「你不負責任」等脅迫字眼,向原告謊稱原告要求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續繳保費係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恐嚇原告等情。

並提出如附件1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6頁、第127頁)。

經查,兩造於當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告)我只是覺得我們在談這種東西,我覺得不太適合在家裡;

(被告)為什麼不適合?你跟我講嘛;

(原告)我是怕萬一到時候一言不合,怕你到時候又生氣,然後…會動手什麼的啊;

(被告)我什麼時候動手了;

(原告)你什麼時候動手?你那時候…過年的時候動手就把我嚇壞了啊;

(被告)那時候是我叫你出去。

好沒關係,那就菜寮站附近的星巴克,這樣可以吧」等語。

基上,原告係因被告於過年時曾對其動手而認為不適合與被告在家中談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續繳保費獎金,被告當日言論並無使原告感到畏怖、不安或恐懼之用語。

其次,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你他媽的你要這麼怕的話,我也沒關係,你有事嗎」、「你到底是要拿多少錢出來?你不負責任,然後你還要屎尿(台語),到底什麼意思啊?」、「你負責任的話,那就是照法律的規定嘛,你南山的錢還我,然後你應該拿兩萬就拿兩萬嘛」等語。

然原告回應:「我沒有事」、「到時候見面再談,你如果七點半來不及那我就八點過去」等語。

倘原告對於被告所說之上開言詞內容有恐懼或不安,焉有向被告表示沒有事,並約好見面之時間與地點詳談。

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言論並未感到惶恐及不安。

復參以兩造上開對話錄音檔,被告並未以特別大聲、嚴厲、威脅或使原告感到不安之語氣表達「你他媽的」。

被告抗辯該語句僅係對話之語助詞,並無恐嚇、脅迫原告之意圖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語係以恐嚇方式侵害其人格權及自由權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讓你媽跟你工作不保」、「你不愛小孩」、「我要把小孩帶過來丟給你,讓原告無法上班」,甚至高達六次「下地獄」等強暴脅迫字眼,要求原告簽協議書,並提出並提出如附件2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6頁、第128至133頁)。

經查,被告於兩造對話中有口出上述詞句內容等情,固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

惟審以兩造當日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那,我提出的條件,有哪一項是不合理的?我沒有要你養小孩,也沒有要你拿任何的錢。

拿我的錢嗎?離婚了再拿我的錢?說實話是這樣子嗎?我就問,那是你的錢嗎?而且我就跟你講過,那些錢我100%不會用在我身上,我只會用在小孩身上。

(原告)那錢在我這邊,我也會把它存下來呀。

(被告)那你要跟我爭什麼?(原告)我沒有要跟你爭什麼啊。

(被告)就是要拿那個續繳啊,你現在就卡在那個續繳。

(原告)我現在可以拿那些錢去照顧好小孩。

(被告)我會把他照顧好!而且那是我的錢,你不要拿我的照顧小孩,然後跟他說那是媽媽養你的。

你憑什麼?我原本的客戶有沒有給你服務?多少客戶跟我complain,你也自己知道。

續繳你到底有多少?(原告)續繳沒有多少啊。

(被告)那你care什麼?我也不care那有多少,我只是覺得說,那本來是我要給小孩的東西,不准你拿走。

你就為了不是你的錢,而且這個錢是要給小孩的,你要跟我上法院,你到底要多貪啊?你到底要多自私?你為什麼不能放手?我都開這個條件給你了,我有剝奪你看小孩的權利嗎?我有答應你不會在小孩面前講你壞話。

那你要的是那筆錢嗎?我就問嘛,你要的不是那筆錢嗎?你現在就是要逼我那筆錢給你,這件事情就沒了嘛。

(原告)我的意思是說我可以負擔兩萬,我下個月就可以開始給你。

(被告)我就說,因為你算的很清楚,我續繳遠遠大於兩萬。

(原告)我沒養過家庭?(被告)你拿的都是我的錢在養,就像你現在要做的事情這樣。

要不然你昨天怎麼會跟我說,我把續繳拿走,你會活不下去?(被告打電話給照顧小孩之姑姑並表示)因為我叫他不用出小孩任何的贍養費,然後我只要求他把南山的續繳還給我,然後我拿來養小V跟吳○,然後他說他不夠用,還要拿我續繳,我不給他的話他就上法院,所以我現在打算去接小V,抱來給他,明天再去接吳○抱來給他。

讓他養兩個小孩,我們一起上法院,我們來一起下地獄,我們來一起打官司。

小V看你媽媽,給他看小V」等語,核與查證人即原告同事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至公司當天我有在場,因為經理擔心有激烈的肢體動作,所以請我在場,被告在會議室跟原告在爭吵,我聽到被告很激動,被告講話比較大聲,言語內容大概是南山保險後續佣金領取的問題,被告說原告不要那麼自私,佣金是要給小孩的,連這一筆錢都要貪,難道你希望我們全家都不好,一起下地獄,就因為你貪,所以全家一起下地獄嗎,原告沒有說什麼話,都是男方在說,因為被告比較激動,所以我記憶比較深刻,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離婚協議書,我們就是一家四口一起下地獄,加上原告母親一起下地獄,那個時候原告不想簽離婚協議書,被告跟原告說前幾天就已經答應要簽,現在又反悔不簽,你都38歲了,你就聽律師跟你媽的話,讓大家一起陪著你下地獄,被告說給原告3分鐘的時間,我現在就去把小孩帶過來,讓你沒有辦法上班,接著被告就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母親,說等一下會去接妹妹來找媽媽,被告母親說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原告要告我,所以我等一下要把小孩帶來公司給原告,被告母親說有什麼事不能好好講嗎等語內容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頁)。

足證兩造當日係在談論離婚協書內容,其中有爭議的部分為南山人壽公司續繳保險費之獎金由何人領取,原告要求續繳保費之獎金應由其繼續領取,並以每月負擔小孩扶養費2萬元作為交換條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領取南山人壽續繳保費之獎金,並表示上開獎金是用來扶養小孩,始會以上述強烈言詞對抗原告之要求。

然觀諸兩造最後於112年6月17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女方應自離婚日起,即112年7月起,分擔未成年子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各一萬元;

第五條:南山人壽之續期保費獎金交付給女方,當作男方給女方之生活費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4頁)。

被告與原告於協商離婚條件時雖有向原告口出上述具有強暴脅迫性質之言詞,但兩造最後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符合原告所提出之條件。

足證原告並未因被告口出上述具有強暴脅迫性質之言詞內容而心生恐懼遷就被告意思違反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從而,被告縱使有口出上述具有強暴脅迫性質之言詞內容,然原告既未心生畏懼、亦未違反自己自由意思與被告簽署不利於原告之離婚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內容脅迫侵害其自由權及人格權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攜兩造未成年兒子吳○至原告辦公處所,以言語貶低原告在婚姻中努力,並透過小孩在現場的壓力,讓原告無法與被告爭執離婚條件,原告為保護子女,被迫遭被告強拉右手去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如附件3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6頁、第134至143頁)。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沒有在3分鐘簽離婚協議書,被告就去接哥哥到公司,我擔心小孩受到傷害,所以我都在顧小孩,有一段時間離開辦公室,後面的情況我就不太了解;

在第一段談佣金還沒有帶小孩來公司的時候,被告有拉原告的手說不要那麼貪;

原告應該是嚇到就不說話;

被告用兩隻手分別抓住原告兩隻手腕;

當日有列印離婚協議書,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兩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在顧小孩,沒有看到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動作;

隔天有陪同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我覺得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應該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6頁)。

基上,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時與原告協商離婚協議書時,因不滿原告要求繼續領取南山人壽續期保費,而有雙手抓住原告手腕之情形,然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強拉其右手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情況顯有不同。

復觀諸如附件三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當日下午4點帶小孩再次至原告辦公室時,已同意原告所提由原告領取南山人壽續繳保費獎金,僅要求需將此部分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原告則將兩造兩造合意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告知律師,並委由律師修改離婚協議書,律師僅建議被告所要求南山人壽之續期保費獎金交付給女方(即第5條),當作男方給女方之生活費部分無需記載於離婚協議書。

惟原告就此部分向律師表示「我想說既然他有作出這樣的讓步,那我覺得就先照他的意思好了。

就是寫那個南山續繳給女方當生活費,然後我這邊固定兩萬元支出小孩」等語,其餘原告要求需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之被告不得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前控訴或指責原告(即第四條第(六)項),及有關子女監護權歸男方,女方探視權為每月第二、四週部分,子女出國就學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均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等情,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譯文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

基上,被告於協議過程雖有一再催促律師儘速修改完成離婚協議書內容以利當日於戶政事務所下班前完成辦理離婚登記。

然原告最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原告當時表達之意見內容,均係兩造合意之內容。

復佐以證人甲○○於次日陪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認為原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去辦裡離婚登記等情,亦經證人甲○○陳述在卷。

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透過小孩在現場之壓力及強拉其右手簽署離婚協議之脅迫行為,迫使其簽署離婚協議,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駕車單獨前往桃園機場接送M女至臺中,而M女於112年6月6日晚上11時41分以通訊軟體IG聯繫原告,並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2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IG對話紀錄為證(北院卷第57頁至65頁)。

而被告不爭執其有單獨接受M女至臺中,及該2張合照為被告及M女之合照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M女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是否為被告之配偶,並表示被告欺騙她,她不知道被告已經結婚,她星期日跟被告在一起,被告向她表示已經離婚,被告是單身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附上其與被告二人近距離單獨照片,其中一張照片係M女以右手搭被告肩膀之合照等情。

倘被告與M女間僅係一般通常朋友間之交往,被告無需向M女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而M女於得知被告已婚之事實,亦不會特別詢問原告是否為被告配偶,又傳送令人誤解之曖昧照片給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

復佐以被告係在刻意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前往桃園機場接送M女至台中遊玩等情。

足以合理推論被告與M女間確實存在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自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臉書發佈如附件4所示內容之言論等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

其中雖記載「好險最後發現了她許多事,以後不會再對她有任何掛念,也好險她不是那麼愛小孩,所以我才擁有2個小孩完整的監護權,可以好好的愛他們,把他們照顧教育長大」等語。

惟觀諸被告所發布文章之前後論述,並未提及原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之人。

被告於該篇文章主要係向好友表達其已離婚,並於第三段說明:「離婚的原因很簡單,卻可能是一輩子都無法解決的事,因為我們始終對家庭責任感的定義完全不一樣,因此我的責任只會無限的加重,她也覺得不開心等」等語。

是文章中雖敘述「好險最後發現了她許多事」等語,然根據上下文義尚不致推論被告有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有對不起被告之情事。

又審以兩造協議結果確實由被告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復佐以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協議書時,一再表示其因為愛小孩才會退讓同意原告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續繳保費獎金,而原告於被告要求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僅討論探視權及子女出國就學需得父母親同意等情,有如附件3所示譯文在卷可證。

被告以自身之心情及結果推論其應比原告更愛小孩,並沒有偏離實情或有虛偽捏造不存在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文章內容為不實言論,且嚴重侵害其名譽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憑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與M女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員及秘書職位,月薪約6萬元,另每年有南山人壽續繳獎金約40萬元(逐年遞減約4萬元,及因客戶轉出而失去續繳獎金),名下有股票數筆,並無車輛或不動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籌備副總,近半年每月薪資約20萬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M女交往期間非長及雖有親密之舉止,惟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曾同宿或有性交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時間久暫,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資料頁碼 1 被告:我氣消了,要不要好好聊聊 原告:我的確是想跟你好好聊聊,我很想問你,你到底還愛不愛我?如果沒有愛了請告訴外!拜託!你那天對我動手腳真的讓我不認識你了,如果有愛怎麼會這樣?以前不管你對我多兇口氣多差,我都可以忍,因為我愛這個家。
但是現在你一而再而三變本加厲,甚至那天掐著我的脖子叫我滾,說真的,我現在真的好怕你! 被告:你從來不知道,我工作的壓力有多大,我原本對你的期待,也只剩下把家裡整理乾淨就好,你做任何事情都不放在心上,我也一直跟你說,從原本用唸的,到用罵的,這些情緒一直累積,到昨天理智線斷掉,今天假如你做事用心,我會這樣嗎?我們互換角色,假如你是我,這麼簡單要求,都無法作好,你受的了嗎? 原告:好,這是你說的!我有檢討自己,但是你呢?連句道歉都沒有,初三我會去整理東西,之後的後續問題我們初三談清楚 被告:好,我為我動手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沒欠你任何東西了 被告:你要不要今天回來我們好好談談 原告:我爸媽都不在,你來中和這邊我們談談 原告:你車直接下地下室或是我接你 原告:因為我怕我們談不好你生氣又動手 原告:我真的會怕 被告:我不會再動手你回來談 被告:你知道我個性,我沒有想要談的話根本不會先傳訊息 原告:好,我用用回去 被告:好 北院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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