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房屋(下
- (二)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卡拉OK云云與事實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違法
- (二)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 (三)又按系爭租約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約定租期為109年11月2
- (四)復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
- (五)綜上,原告為被告代繳公法上之罰鍰與行政執行費共計2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二條、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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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莊勝凱
訴訟代理人 呂江紅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2萬3,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每月23日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
詎料,被告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於110年2月4日即收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之函文告知違法並裁處罰鍰,被告仍繼續違法經營,且拒絕繳付罰鍰,直至111年9月系爭房屋遭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被告始搬離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鉅額罰鍰、行政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隔間,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之損失。
基此,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9、10、1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43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主管機關之罰鍰與行政執行費共計26萬2,626元及租金損失46萬8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卡拉OK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經營卡拉OK為業,自知悉行政規則,甚誤導原告此行業受每年裁罰一次為常態,並承諾會負責並改善,今卻顛倒事實,自不足採。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受有遭城鄉局裁罰及斷水、電之損失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既於112年9月1日遭城鄉局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處分斷水、電後,自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依民法第435條規定,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都市計畫分區為住宅區,不得開設卡拉OK,竟意圖不法高額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當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卡拉OK,則系爭房屋斷水、電自不得歸責被告。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9,000元,並繳納押租保證金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2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又系爭房屋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裁罰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繳納義務人姓名為訴外人游登海及吳東星之罰鍰共計26萬2,411元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亦有城鄉局函、繳款書暨新北市庫支出收回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3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此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亦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文。
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載有:「乙方(即被告)之隔音設備若有噪音妨礙鄰居安寧或遭抗議等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及罰單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2頁),又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97年以前也是租給人家做卡拉OK,一直以來都是卡拉OK,我租的目的也是繼續開卡拉OK」、「(問:為何義務人上面有游登海、吳東星?)游登海是林美珠認識的,我不認識,他們兩個是負責人,是林美珠介紹我找他們二人當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第109頁),堪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確係為經營卡拉OK,且游登海、吳東星均係被告尋求擔任其所經營卡拉OK之負責人,兩造並約定因此所生之法律責任及罰單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之實際管理人,且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繳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生裁罰游登海、吳東星之罰鍰,而原告為被告代繳公法上之罰鍰與行政執行費,係消滅被告所負公法上給付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自係有利於被告,原告就其代墊款共計26萬2,626元請求被告償還,洵屬有據。
(三)又按系爭租約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約定租期為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9,000元,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9頁)。
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僅支付至110年8月23日止,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9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2頁),是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有2個月租金未付,且就押金部分,兩造已同意轉為繳納罰單所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2頁),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前尚未支付租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以民法第435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既於112年9月1日遭城鄉局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處分斷水、電後,自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惟如前述,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裁罰後,方於111年9月1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自堪認屬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復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等語,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
查系爭房屋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裁罰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欲復水、復電,需於停止供水、供電滿6個月後方得申請,並需繳納尚未繳清之罰鍰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而被告遲未繳納,顯然無法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自應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十二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直至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代為繳納尚未繳清之罰鍰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方於112年10月16日復電,亦有城鄉局函、繳款書、新北市庫支出收回單、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是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享有租金利益,然因遭停止供水、供電無法出租,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請求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復水、復電之112年10月16日止之租金利益,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為被告代繳公法上之罰鍰與行政執行費共計26萬2,626元。
又原告自承願依雙方後期口頭約定之每月3萬6,000元計算租金(見訴字卷第16頁),是被告至111年11月22日止尚有2個月租金尚未支付,共計7萬2,00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復水、復電之112年10月16日止之租金利益共計38萬8,800元(計算式:36,000租金×10個月+3,6000租金÷30日×24日),是原告請求以上共計72萬3,426元,為有理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文。
查上開原告得請求部分,除已到期之租金外,其餘均無確定期限,惟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訴字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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