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8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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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年息3%,原本說好用一般設定,被告騙我用預告登記設定,已違反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侵犯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另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未收到借款。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如下:1.民國106年10月2日借款200萬元。

2.107年10月25日借款80萬元。

3.以上借款共280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及原告抗告駁回確定證明書。

4.以上兩次借款皆有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裁定,經原告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用80萬元執行,是為考量債務人若和解,不必負擔過多執行費。

5.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108年之108年度司執字第55564號,被告已聲請過併案強制執行,後因原告請求被告讓其辦理銀行貸款來還款,被告考量後願讓原告有充裕時間還款,故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

(二)原告所提預告登記事實如下:1.原告所提預告登記實為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議,含抵押權設定委任由原告代理申請連件辦理,原告所附證物,預告登記申請書第一頁及內容有些為被告及原告委任地政士填寫,原告皆知悉並蓋有印鑑章,證物二第五頁預告登記同意書,更是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家瑋實質審查,親自核對由原告親字簽名。

2.本案預告登記是由原告代理親自送件,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家瑋實質審查,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3.原告所提預告登記與本案強制執行並無關聯。

(三)本案借款已逾期還款將近5年,原告皆以各種理由故意拖延不還欠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達願意盡速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收回欠款故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拖延強制執行而提出莫名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拍賣裁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即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騙我用預告登記設定,已違反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侵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經核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據此提起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二)次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向原告借款之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其上記載「立據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80萬元,該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無誤。

107年10月25日收到借款現金52萬元,另借款28萬元匯款合庫帳戶,以上借款計80萬元已全部收到。

領款人:原告」(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被告匯款28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且「領款收據」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上開「領款收據」確為原告簽署,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8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無訛,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且堪認並無該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該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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