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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重劃會章程第15條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包括帳冊、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重劃會章程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包括帳冊、存摺)以及重劃會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間之工程施作委託合約等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於102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府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而原告等人均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為重劃會之會員。
㈡又依「原證2」所示重劃會章程第15條訂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總費用由毛薪傅、李金宏、李金城、沈俊龍、林丹淇、林吟芳、林育立、林宗德、侯清河與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出資人)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
上開出資人所付資金為取得重劃後抵費地之預購款由理事會將本重劃區抵費地按開發總成本之價格出售移轉予出資人或其指定之其他出資人。」
。
然上開出資人於重劃會核定成立後,是否有實際出資?出資金額為多少?並不清楚,亦未對外或對重劃會會員公開揭露。
㈢因毛薪傅、林宗德等人不僅為所謂「出資人」,且亦同時為重劃會之理事,並將重劃區内之重劃工程交由友田重劃公司承作(按:毛薪傅、林宗德二人也是友田公司之股東);
職是毛薪傅、林宗德二人實際上是否有出資,不僅攸關其有無擔任重劃會理事推動重劃作業,也攸關重劃區抵費地得否出售移轉予毛、林二人。
㈣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7日第四十次理事會決議將土城區永福段92號、93號兩筆土地出售予毛薪傅、林宗德二位「出資人」,此有理事會紀錄影本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新北地劃字第1092163147號函同意在案。
而原告等人身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也同時為重劃會之會員,就上開抵費地出售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認新北市政府之同意出售抵費地之行政處分,涉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及第42-1條規定,於110年6月16日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現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2月3日移送函可証。
又查,毛、林二人亦因涉及重劃詐貸案為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14518號、28912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可證,依台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8912號起訴書第2頁所載:「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經新北市政府審核成立後,由重劃會經理事會同意將關於重劃地內之營造工程、土石方清運之工程委由友田公司承作,友田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轉包鈺宸公司施作」,毛、林二人涉及共同以詐欺方式向板信銀行額外詐貸4200萬元,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2年6月、2年2月徒刑在案,此有111年9月1日聯合新聞報導影本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證。
㈤由上可知,有關毛薪傅、林宗德二人及其他出資人究竟是否有出資而為出資人,攸關被告重劃會是否得將系爭抵費地出售後移轉予毛、林二人,且亦攸關重劃會之理事會是否合法有效運作,因涉及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益,故有必要予以監督查明。
㈥為此,原告等人於112年7月27日向內政部請願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請依法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告,有請願書及陳請書影本可稽,嗣經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函轉被告重劃會辦理,但被告以112年9月13日運校自重字第112091301號函拒絕,原告遂於112年9月21日再度向新北市政府陳請提供重劃會出資人之出資財務報告,但被告仍以112年10月4日運校自重字第112100401號函覆礙難照辦,原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監督重劃會理事會之運作,不得已提起本訴。
㈦「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内 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内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㈧再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証、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以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參照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可參(按:最高法院表示:「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只要可以達到暸解及監督公司營運的規範目的,例如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冊及影印等方式均包括在内)。
㈨原告等人因被告執行重劃而導致土地及房屋在未經同意之下被強制性的納入重劃,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益受到嚴重的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類推適用」上述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並擴張解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依重劃會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之出資部分帳冊、資料提供予原告等人閱覽、影印,以保權益。
㈩被告重劃會係訂有章程,並經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內政部所頒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運作,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會員,並選出理事會及監事,理監事需向會員大會負責: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成立,亦訂有所謂「社區規約」,並選出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而所有住戶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管委會需向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負責;
另公司乃係依照公司法而設立,亦訂有公司章程,且由股東選出董事會監察人來運作,董事會需向公司所有股東(股東大會)負責,此其一;
又重劃會依章程規定,有所謂「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且有專用之帳戶存摺及財務報告資料,並受主管機關及會員大會監督;
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相同,有專用之帳戶存摺及財務報告資料,供住戶及利害關係人閱覽(監督)並受主管機關及區權人大會監督;
而公司之董事會也一樣要作公司會計出納收支報告,並受主管機關及股東大會監督,以上三者其類型、組織、結構、性質均雷同,此其二;
基上理由及依據可知,雖然獎勵重劃條例尚無明文規定,但原告請求依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同一法律理由」,再依平等原則,請求被告將其依重劃會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之出資部分帳冊、存摺等資料以及被告與友田重劃公司間之工程委託合約提供予原告等人閱覽、影印,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