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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李淑美
被 告 劉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左右陸續向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2年後償還,詎於屆期後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未還。
其後被告再以其遭地下錢莊逼債有生命危險,請求以伊名義代替其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表示系爭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會由其支付,伊念及雙方為姑表兄妹關係,遂允其所請,詎被告取得系爭貸款後未曾依約按月償還系爭款本息,而伊均由墊付,致伊為其墊付系爭貸款本息逾120萬元。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72萬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2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舉證縱有欠缺,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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