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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洪建琨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洪建仁
被 告 洪玉修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石生(民國112年4月30日過世)為兩造之父親。
於94年6月24日前,洪石生在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地下室,向原告及被告洪建仁表示,其百年後欲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及另筆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中港路房屋)及坐落之同段183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中港路房地)贈與原告、洪建仁,並由原告、洪建仁各自選擇一間,但考量二間房屋價差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選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人須再給付200萬元,經討論後,最終約定由原告受贈取得系爭中港三街房地。
然而,原告囿於存款不足,遂委請母親陳秀英提供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貸款200萬元,並將所得200萬元匯予洪石生,再由原告按期清償貸款。
原告於94年9月訂婚後,曾於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向洪石生索討過去積欠之薪資及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狀,經洪石生回覆:「你不是拿200萬元給我,加上之前的薪水,這個房子等於賣給你了,你還要跟我要薪水?」、「權狀在你母親那裡,等我以後沒了,再給你」等語,足見洪石生與原告間約定以200萬元及積欠薪資為對價之買賣契約,並附加「洪石生死亡」作為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嗣後,侯秋枝於96年10月16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70萬元,經新光銀行核貸,並於96年10月22日匯入170萬元至侯秋枝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侯秋枝並於當日轉出1,752,517元,清償陳秀英上揭永豐商銀貸款餘額,亦即原告為履約而貸款之200萬債務,已改於侯秋枝新光銀行帳戶定期扣繳,原告並於104年8月31日清償完畢。
㈡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1.94年6月24日前,洪石生與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普通贈與契約:⑴94年間,洪石生與原告於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地下室,約定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贈與原告,並於洪石生死亡時始生效力,且原告須履行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之負擔,嗣原告也在母親陳秀英協助貸款下,順利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
嗣洪石生亦遷出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改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完整支配、占有、使用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水電費、稅負等債務亦係由原告負擔,此有侯秋枝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繳費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可證,足見洪石生與原告間就「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
⑵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洪石生間無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假設語氣),然綜諸原證6-1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與被告洪建仁開庭筆錄相符,益證仍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①原告與被告洪建琨於112年8月5日對話錄影及其譯文(原證6- 1):洪建琨: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你認同,三街是我的,因為我不知道爸那時有沒有跟你說,但是爸當著我們倆兄弟有講,在地下室有講,這間房子我拿200萬出來…洪建仁:你繼續說。
洪建琨:這間就是我的(即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對嘛,因為那時候你放棄了嘛,這間我的,大樓(即中港路房屋)你的嘛,自那時候我娶侯秋枝以後,這間房子所有開銷都是我在出的。
洪建仁:不是我說的,是爸用硬的態度,跟我說我沒那個本事。
洪建琨:對,他說你沒有那個本事(即接手興華油漆行),你是不是說好啦好啦。
我那時也有跟爸說阿,你也在場,我也跟爸說,你給建仁去選擇。
洪建仁:是爸用硬的態度逼我這麼做的(意指同意)。
洪建琨:對,逼你這麼做,但是你服軟了阿,我也只能默默承受不然怎麼辦?我也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一間阿,我那時候是不是這樣子,你仔細去想一想,可是既然我錢拿出來了,這是事實阿,應該是這樣子吧?那時候我沒錢啊,也是貸款的阿,媽拿大樓的房子讓我貸阿,我娶侯秋枝好像三到五年,轉到侯秋枝名下我繼續貸阿,對不對?我的意思是說,我當下有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邊?因為講難聽一點,我娶一個老婆,馬上就要貸200萬,誰願意阿?我也想要住大樓。
②原告於上揭對話稱:「如果你認同,三街是我的」等語,係因當時原告已打算提起本件訴訟,為縮減爭點,始向被告洪建仁確認,是否承認洪石生與原告當年在地下室約定之贈與契約,並非爭執之說詞;
而原告稱:「對,逼你這麼做,但是你服軟了阿,我也只能默默承受不然怎麼辦?我也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一間阿…我的意思是說,我當下有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邊?因為講難聽一點,我娶一個老婆,馬上就要貸200萬,誰願意阿?我也想要住大樓。」
等語,係指原告當時並非有意與被告洪建仁爭奪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而係單純聽從洪石生之安排始同意受贈系爭中港三街房地,顯見當年洪石生、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贈與契約、負擔等,意思表示均已合致,並為在場見聞之被告洪建仁所接受。
③被告洪建仁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稱:「當初要講那兩間房子,是很多年前的時候,在系爭房屋的地下室,我父親當天先是用好聲好氣為條件問我,三街38號跟中港路573號11樓,這兩間,問我要哪一間,後來我父親就變成用強硬的態度跟我說(台語)「你沒那本事。
當時有我、原告、我父親在場。」
等語,固否認「約定以洪石生死亡後始生贈與效力」,然其他供述仍與原證6-1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相符,足見原告與洪石生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縱未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仍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⑶另上揭贈與契約之負擔,即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乙節,係為弭平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與中港路房屋之價差,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間並無對價之關係,故仍應適用民法贈與章節之規定。
2.原告與洪石生於94年9月後約定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以200萬元及薪資債權480萬元為對價之買賣契約,並附加「洪石生死亡」作為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依證人侯秋枝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購買過程,證人是否清楚?)在94年9月訂婚後…我聽到原告在跟我公公,要之前原告幫我公公工作時的薪水,我公公說(台語)『你不是拿200萬給我,加上之前的薪水,這個房子等於賣給你了,你還要跟我要薪水?』原告說『權狀呢?那你權狀要給我啊』,我公公說『權狀在你母親那裡,等我以後沒了,再給你。』
」、「(問:證人剛說『公公說沒了』是什麼意思?)指去世的意思。」
、「(問:證人剛剛說,原告跟公公討薪水,是否知道欠多少薪水?)大約480萬元左右,這是原告算的。」
等語,足證原告與洪石生間於94年9月後,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及薪資債權為對價,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出售予原告,並以「洪石生死亡」為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3.洪石生與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之契約關係,確以「洪石生死亡」為停止條件(假設語氣),此部分有證人侯秋枝證詞可佐。
又兩造叔叔洪錦龍曾稱,洪石生生前曾表示渠去世後始願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有侯秋枝與洪錦龍於112年7月22日對話錄影及其譯文(原證6-2)可佐。
4.洪石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殺前,曾於2張便利貼均書寫:「我本人當下餘產,男女要平分」等語(原證8),顯見洪石生並非將「遺產」誤寫為「餘產」,而係刻意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排除於遺產範圍外,其目的即係希望全體繼承人履行渠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5.退萬步言,縱認洪石生與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僅係約定一般性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而未以「洪石生死亡」為停止條件(假設語氣),然洪石生既曾於109年間承認債務,消滅時效即重新起算,被告2人仍負有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證人侯秋枝證稱:「(問:10幾年來,原告是否曾經跟洪石生要過系爭房地之權狀?)有。
在我婆婆於109年過世時,我們有跟公公要過一次。
公公還是堅持說『等我以後沒了,再給你們去過。』
(就是權狀過戶的意思)。」
等語,益證洪石生曾對原告債權請求權(無論是贈與或買賣契約關係)予以承認而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9年間重行起算15年時效。
職此,無論係買賣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洪石生對原告均仍負有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此契約義務既為被告2人所繼承,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據。
6.無論原告是否已履行負擔即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被告2人既繼承洪石生與原告間之贈與、買賣契約,即負有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與原告之義務。
⑴若認洪石生與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洪石生生前既尚未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縱認原告尚未履行契約負擔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假設語氣),洪石生及其法定繼承人仍不得撤銷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贈與契約,且依約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⑵若認洪石生與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縱認原告尚未給付價金200萬元予洪石生(假設語氣),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因洪石生與原告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限,且洪石生生前未曾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及解除上揭買賣契約,故上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2人應受拘束並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予原告。
㈢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原告請求系爭中港三街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洪石生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1.原告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之時間脈絡如下:⑴陳秀英於94年6月2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貸200萬元,由洪石生擔任保證人,陳秀英並以名下中港路房地設定抵押,此有台北國際商銀借據(原證9-1)可佐。
⑵嗣後,台北國際商銀核貸,並於94年7月1日向陳秀英之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帳戶匯入200萬元,陳秀英並於當日轉出200萬(原證7-1),向洪石生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帳戶、永豐商銀中港分行帳戶各匯入100萬元,此有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原證9-2)可證。
⑶侯秋枝於96年10月1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170萬元,並以陳秀英名下中港路房地設定抵押,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港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9-3)可佐。
⑷嗣後新光銀行核貸,並於96年10月22日向侯秋枝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入170萬元,侯秋枝並於當日轉出1,752,517元供清償陳秀英上揭貸款餘額,此有侯秋枝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原證9-4)、陳秀英永豐商銀中港分行交易明細(原證7-2)、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原證10)可證。
2.綜諸上開資料,足見原告給付200萬元予洪石生之時間脈絡,係原告先委由陳秀英94年6月24日貸款200萬元,並將貸得之200萬元匯入洪石生之帳戶,原告再按月將支付貸款債務之現金交予陳秀英;
嗣原告改委託由侯秋枝於96年10月18日貸款170萬元,清償陳秀英上揭貸款餘額,再由原告按月將支付貸款債務之現金交予侯秋枝。
3.倘陳秀英於94年6月24日貸款200萬元並匯予洪石生一事,非係受原告委託,並由原告負擔貸款,何以侯秋枝需無故以同樣抵押物再次轉貸,並一次清償上揭陳秀英貸款餘額170萬元?4.若被告否認原告與洪石生間存有上揭贈與及買賣契約關係,則洪石生自94年7月1日受領200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自94年7月1日計算利息。
5.職此,倘被告2人無須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假設語氣),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石生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287頁)1.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將被繼承人洪石生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石生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建仁抗辯:㈠很多年前,原本大家都住在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後來大約是原告要結婚的前後,那時候整修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與中港路房屋,整修後,原告就入住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被告洪建仁與洪石生就搬到中港路房屋。
洪玉修原本在整修後,也是住到中港路房屋,後來洪玉修就搬離中港路房屋。
㈡多年前,在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的地下室,父親洪石生沒有講過以死亡為條件把房子過戶給原告這件事。
父親當天先是用好聲好語問被告洪建仁,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跟中港路房地,這兩間,問被告洪建仁要哪一間,後來父親就變成用強硬的態度跟被告洪建仁說(台語)「你沒那本事」。
當時有被告洪建仁、原告、父親在場。
父親在幾年前確實有說要把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給被告洪建仁,時間是在上開父親跟被告洪建仁講「你沒那本事」之後。
㈢原告所稱200萬元的事情,不論父親或是母親都沒有跟被告洪建仁講過這件事。
㈣在父親過世前,父親很久時間都睡不著,被告洪建仁有請父親去跟原告講暫時住在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看可否比較睡得著,但遭原告反對。
被告洪建仁認為如果父親真的有要把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給原告,應該就會立好遺囑。
另外,母親在世時,要去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時,當時住在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的人卻將門反鎖不讓母親進入,這件事情母親有跟父親講。
就是因為這些因素,父親如果要有把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給原告,應該在父親自殺前就會立好遺囑,但父親並沒有立正式遺囑。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玉修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稱與洪石生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死因贈與關係,即應就其與洪石生間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負舉證之責。
然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1、6-2對話錄影光碟及其譯文,112年8月5日對話主體為原告及被告洪建仁,112年7月22日對話主體則為原告配偶侯秋枝及兩造叔叔洪錦龍,均未包含原告所稱死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洪石生,且其內容並非完整,均為原告及其配偶侯秋枝基於個人立場所言,被告洪建仁亦顯然不認同原告一己之詞,則原證6-1、6-2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石生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
2.又原告主張其配偶侯秋枝曾在場見聞洪石生對原告說:「你不是有拿200萬給我,加上你之前工作的薪水算一算,這間房子就等於賣給你了,你還要跟我拿什麼薪水,以後這間房子都由你去負責」、「權狀在你媽那裡,等我以後過世再給你」等語,然侯秋枝為原告配偶,其陳述恐有偏頗,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死因贈與契約與遺贈相同,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則倘若洪石生確實有上開陳述(被告洪玉修否認之),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於洪石生生前應尚未給付,卻與上開陳述相左,難認原告有與洪石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
3.另原告雖有提出原證7-1、7-2之陳秀英帳戶明細,惟仍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秀英於94年7月1日以中港路房屋為擔保品貸款200萬元、原告有按月將貸款交予陳秀英、或有於96年10月22日改由侯秋枝以轉貸方式繼受餘額170萬元等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4.而原告復提出原證8即洪石生於000年0月00日離世前於便利貼書寫之:「我本人當下餘產,男女要平分」等語,稱洪石生係刻意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排除於遺產範圍外,然此為原告一己之詞,何以斷定洪石生所謂「餘產」不等同於遺產?況也不足證明原告與洪石生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洪石生為國小畢業,生前撰寫書信或訊息時,經常需被告洪玉修協助潤稿及修正字句,故更不得逕以該便利貼斷定「餘產」不等同遺產。
5.原告未證明其有按月支付貸款債務之現金與陳秀英或係交與侯秋枝,則原告是否確實支付200萬元已有疑義。
6.退萬步言,94年10月22日原告與侯秋枝結婚時,原告尚有出資宴客而有用錢需要,若有貸款200萬元(被告否認之),亦不能證明係作為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對價。
再者,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裝潢由洪石生負擔,且洪石生仍持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鑰匙與權狀,則倘洪石生於94年間有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協議,何不直接於原告結婚時分家,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過戶與原告?原告主張難認符合常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洪石生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0萬元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是否確為其所支付,以及洪石生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利益,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兩造之父親為洪石生,母親為陳秀英,被告洪建仁為長子、被告洪玉修為長女、原告為次子。
陳秀英於109年3月19日過世,洪石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
兩造為洪石生之全體繼承人。
此有洪石生、陳秀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第69頁;
訴字卷第37頁)。
㈡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係於76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洪石生所有;
中港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侯秋枝,於侯秋枝過世後,由洪石生繼承取得。
洪石生過世後,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及中港路房地均為洪石生之遺產。
嗣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已於113年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此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港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67265號函檢送之洪石生遺產稅課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71至77頁;
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199至205頁、第111至117頁、第59至6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1.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附有負擔之贈與,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而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故無論死因贈與契約或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自均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石生於00年0月00日前,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有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洪石生間,有成立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等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⑴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主張洪石生考量原告自83年間即無酬協助經營興華油漆行,且希望原告接手興華油漆行事業,遂於94年間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以200萬元及抵銷過去積欠薪資為對價,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與洪石生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至13頁民事起訴狀);
嗣於113年3月1日提出書狀改稱其與洪石生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係存有死因贈與、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0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與洪石生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一節,係稱:洪石生生前於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地下室,向原告、被告洪建仁稱,其百年後欲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系爭中港路房地贈與原告、洪建仁,並由渠等各自選擇一間,但考量二間房屋價差達400萬元,故選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人需再交付200萬元,經討論後,最終由原告受贈取得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洪建仁於112年8月5日對話錄影及其譯文為證(原證6-1;
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2-1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為:「原告: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你認同,三街是我的,因為我不知道爸那時有沒有跟你說,但是爸當著我們倆兄弟有講,在地下室有講,這間房子我拿200萬出來…。
洪建仁:你繼續說。
原告:這間就是我的,對嘛,因為那時候你放棄了嘛,這間我的,大樓你的嘛,自那時候我娶侯秋枝以後,這間房子所有開銷都是我在出的。
洪建仁:不是我說的,是爸用硬的態度,跟我說我沒那個本事。
原告:對,他說你沒有那個本事,你是不是說好啦好啦。
我那時也有跟爸說啊,你也在場,我也跟爸說,你給建仁去選擇。
洪建仁:是爸用硬的態度逼我這麼做的。
原告:對,逼你這麼做,但是你服軟了啊,我也只能默默承受不然怎麼辦?我也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一間啊,我那時候是不是這樣子,你仔細去想一想,可是既然我錢拿出來了,這是事實啊,應該是這樣子吧?那時候我沒錢啊,也是貸款的啊,媽拿大樓的房子讓我貸啊,我娶侯秋枝好像三到五年,轉到侯秋枝名下我繼續貸阿,對不對?我的意思是說,我當下有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邊,因為講難聽一點,我娶一個老婆,馬上就要貸200萬,誰願意啊,我也想要住大樓。」
。
然上開對話,並非原告與洪石生間之對話,單憑原告與被告洪建仁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究於何時、何地,有與洪石生達成何種內容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且原告與洪建仁上開對話內容多處語意不明,以及該對話中,原告向被告洪建仁稱:「如果你認同,三街是我的」、「我也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一間啊」、「我當下有沒有說我一定要在這邊,因為講難聽一點,我娶一個老婆,馬上就要貸200萬,誰願意啊,我也想要住大樓。」
等語,可見縱使洪石生生前曾經當面向原告口頭表示要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贈與原告,原告當下並未承諾,則依民法第156條規定,洪石生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自不能認原告與洪石生生間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⑶又原告稱:洪石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殺前,曾於2張便利貼上均書寫:「我本人當下餘產,男女要平分」,顯見洪石生並非將「遺產」誤寫為「餘產」,而係刻意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排除於遺產範圍外,其目的即係希望全體繼承人履行渠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並提出洪石生書寫之便條紙照片2張為證(原證8;
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31)。
然查,上開便條紙所寫「我本人當下之餘產,男女要平分」之語,全然無法看出洪石生所稱「當下之餘產」是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以外之財產,且依其文義,反係指洪石生自殺當下所餘下之財產,則自包含系爭中港三街房地。
⑷另原告提出原告之配偶侯秋枝與兩造之叔叔洪錦龍於112年7月22日之對話錄影及譯文(原證6-2;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1頁),主張該對話內容可證明洪石生生前曾表示其去世後始願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為:「侯秋枝:叔叔你那個時候跟我爸說,房子為什麼不過給小孩?他是如何說?之前有說過這個…。
洪錦龍:有,他就跟我說,意思就是,到最後再給你們,他的想法就是到最後再給你們。
侯秋枝:意思就是這樣子?洪錦龍:他的意思就是…侯秋枝:他要先抓牢。
洪錦龍:是啦,就是這樣啦。
我說他就這麼多歲了。」
。
然洪錦龍上開陳稱其曾與洪石生對話之時間、地點、具體內容為何均不明,且洪石生的「小孩」有兩造等3人,非僅原告一人,再者,兩造之母親陳秀英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洪石生名下房產除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外,另有中港街房地。
是原證6-2之上開對話內容,全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洪石生生前有表示於其過世後,願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之事實為真。
遑論縱使洪石生曾向訴外人洪錦龍表示其過世後才要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生洪石生與原告間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因此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
⑸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於洪石生生前,有與原告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4日前與洪石生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有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均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與洪石生於94年9月後,有約定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以200萬元及原告之薪資債權480萬元為對價之買賣契約,並附加洪石生死亡為移轉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停止條件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侯秋枝雖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與原告於94年間結婚,婚後與原告及兩個小孩共同居住於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住到現在。
我知道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購買過程,在94年9月訂婚後,上開房地剛剛裝潢好,訂婚後,我把我的東西搬過去,我婆婆當時有幫我搬東西,我們在房間整理東西,我聽到原告在跟我公公要之前原告幫我公公工作時的薪水,我公公說(台語)「你不是拿200萬給我,加上之前的薪水,這個房子等於賣給你了,你還要跟我要薪水?」,原告說「權狀呢?那你權狀要給我啊」,我公公說「權狀在你母親那裡,等我以後沒了,再給你」。
(問:證人剛剛說,原告跟公公討薪水,是否知道欠多少薪水?)大約480萬左右,這是原告算的,但這是結婚前的事,原告怎麼算的我也不知道。
(問:10幾年來,原告是否曾經跟洪石生要過系爭中港三街房地之權狀?)在我婆婆於109 年過世時,我們有跟公公要過一次。
公公還是堅持說「等我以後沒了,再給你們去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6頁)。
然證人侯秋枝與原告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系爭中港三街房地多年迄今,同居共財,且原告稱其已給付200萬元價金與洪石生,給付方式為原告委託母親陳秀英以其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銀抵押貸款200萬元與洪石生,再由侯秋枝於96年10月18日以陳秀英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170萬元,供清償陳秀英上開向台北國際商銀之貸款餘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1頁),顯然侯秋枝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實與原告無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薄弱,自無從單憑其證詞即得證明原告主張其與洪石生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訂有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
⑵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陳秀英前於94年6月24日曾以其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銀抵押貸款200萬元,經該行於94年7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陳秀英帳戶,陳秀英同日轉出匯款2筆各100萬元。
分別匯入洪石生於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及永豐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
其後原告配偶侯秋枝於96年10月18日以陳秀英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170萬元,經該行於96年10月22日匯款170萬元至侯秋枝帳戶,侯秋枝於同日轉出1,752,517元至陳秀英帳戶,供清償陳秀英上開向台北國際商銀之貸款餘額等節,有陳秀英與台北國際商銀於94年6月24日簽立之借據、洪石生於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洪石生於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中港路房地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港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侯秋枝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07頁),以及永豐商銀作業處113年3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4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24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侯秋枝上開向該行貸款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7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6 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5504號函(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證,而堪採信。
然陳秀英上開向台北國際商銀貸款200萬元,再匯款200萬元至洪石生帳戶之原因多端;
侯秋枝上開向新光銀行貸款170萬元後,再匯款1,752,517元至陳秀英帳戶之原因亦多端;
無從憑上開貸款、匯款、清償之金流過程,而得證明陳秀英上開於94年7月1日匯給洪石生200萬元之款項,是受原告委託而支付與洪石生之200萬元買賣價金。
遑論侯秋枝於上開向新光銀行貸款17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之「借款用途」欄係填寫「房屋修繕」(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⑶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洪石生生前,有與原告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洪石生生前,有與洪石生就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成立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或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皆不可採。
則其先位之訴依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倘認原告請求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則洪石生於00年0月0日受領200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洪石生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94年7月1日計算利息等語。
被告則否認洪石生生前自原告處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查: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洪石生於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帳及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前開於94年7月1日所匯入之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為兩造母親陳秀英以其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銀抵押貸得200萬元後,再由陳秀英匯入洪石生上開帳戶,已如前述。
而洪石生與陳秀英為夫妻,同居共財,陳秀英將上開貸款200萬元匯入洪石生帳戶之原因多端,無從憑上開貸款、匯款、清償之金流過程,而得證明陳秀英上開於94年7月1日匯給洪石生共200萬元之款項,是係受原告委託而代原告支付與洪石生之款項。
是原告主張洪石生上開於94年7月1日受領200萬元之利益是來自原告之給付,已難採信。
3.至於原告配偶侯秋枝於96年間以陳秀英名下中港路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抵押貸得170萬元後,於96年10月22日轉出1,752,517元至陳秀英帳戶,供清償陳秀英上開向台北國際商銀之貸款餘額,該給付關係係存在侯秋枝與陳秀英之間,並非原告與洪石生之間,且侯秋枝匯款與陳秀英之原因多端,無從以此證明原告與洪石生間於94年7月1日存在原告給付200萬元與洪石生之給付關係。
遑論侯秋枝於上開向新光銀行貸款17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之「借款用途」欄係填寫「房屋修繕」(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亦如前述。
4.再者,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係依與洪石生間之約定而於94年7月1日給付200萬元與洪石生,雖原告主張該約定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買賣契約等情均無可採,然顯然原告縱使真有於94年7月1日給付洪石生200萬元,亦係基於雙方某種約定,而有一定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件有間。
5.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洪石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中港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洪石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10000)2.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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