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簡巽銘
被 告 蔡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稱其任職外商高層,負責掌理財務及投資,背後有日本最大財團,並涉及創投公司,於民國110年底稱臺幣不夠,因錢都在境外,問原告有無臺幣週轉,原告乃於110年12月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次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自原告元大銀行內湖分行提款49萬元、51萬元,存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
嗣後原告發覺被告所稱皆為謊言,加上家用需要,多次催討被告返還,被告亦答應匯還,並陸續返還共計47萬元,尚餘53萬元部分則於111年9月25日、26日承諾2個月內清償,但屆期被告一再推託,欺瞞或相應不理,原告乃於112年2月2日面見被告試圖協商解決,不料,被告竟反控原告恐嚇、妨害名譽,意圖以此逃避債務,顛倒是非。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3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自110年6、7月間交往,及至111年年底始分手。
交往期間原告謊稱其為「簡立民」、「年齡約55歲」,並稱其已離婚,透過電話、微信、whatsAPP等通訊軟體交談,騙取被告感情與信任,並自110年9月起於星期日中午左右,常會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旅館約會。
約於110年底左右,距離農曆年年關將近,被告向原告稱家裡因一時周轉困難,沒有現金,原告見被告經濟拮据,遂於110年12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向被告稱該款項可供被告應急花用而毋須返還,故原告係基於伴侶情感而無償贈與被告,以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並供被告日常生活花用,此誠為十分常見之伴侶關係相互贊助、贈與金錢之情形。
原告前於警詢時稱100萬元為投資款,然於本件起訴時又稱為借款,足見原告於兩造感情生變後,始臨訟杜撰虛詞,藉口向被告索討已給付之贈與。
又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僅於匯款單上備註「SAMUEL」,未見兩造間就利息、清償期有如何之約定,可證兩造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因原告約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稱其生計困難,請被告協助幫忙,被告為協助原告度過難關,始於能力範圍內,以不定期、不定額匯款予原告之方式,協助原告,原告僅是一再利用被告對其感情之無私付出,不斷以「生計困難」為由,對被告要求提供資金援助而行感情勒索之舉,被告出於感情與道義,乃陸續匯款約47萬元予原告,並非被告出於償還借款之還款,不容原告顛倒是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被告迄今仍有53萬元未返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100萬元,以及嗣後匯還47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㈠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匯款單據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頁),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查,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稱「我一定會還錢」、「我一定還」、「我還錢後」、「民法債權」、「我讀過」、「有沒有立據」、「不重要」、「我一定趕快還錢」、「我每個月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乃承認原告對其有借款債權,且向原告強調該借款有無立據並不影響效力,並願意每月還款予原告;
又被告曾向原告稱「這跟我欠你錢是兩回事,你也是要去工作啊」,被告回覆「對 我可不是跟你借」,被告則稱「是」、「我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足見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自承積欠原告款項,雖有要求原告亦應工作,然於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並非其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間均清楚認知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乃借款,被告負有償還原告借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因一度生活困難,原告乃贈與100萬元予被告,並稱無法歸還亦無關係,之後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稱其生計困難,請被告協助,被告方偶爾交付交錢予原告,償還原告過去襄助之人情,被告所稱還錢實係還原告人情而已云云。
惟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爸爸12月要來」、「我還要回日本」、「創投下個月」、「要開股東會」、「我們在明年。
同意通過,要在美國跟臺灣設分公司」、「然後有可能會。
天使投資合作」、「出的科技網絡。
還有能源跟生技」、「放款的額度將近有10億美元」、「並不對外。
在尋找募資股東」、「所以以後在臺灣要成立一檔私募基金」、「我還負責幫爸爸。
看著三菱地所那一塊,還有三菱重工」、「我後面還有銀行…」、「我這裡是三菱」、「父親也是」、「越南廠建廠成本」、「初估40億元台幣」、「新加坡公司已將」、「資金籌足」、「總共有540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乃不斷向原告敘說其日本人父親相關公司設立、籌資等內容,且所稱放款或募資數額動輒上億美金,顯見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之經濟狀況甚佳,並無生計困難而需向原告借款資助之情事。
況被告若因生活開銷或必要費用無法繳付,亦由原告代為繳納即可,尚無需由原告一次匯款100萬元,此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與單純生活資助情形亦迥然有別,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警詢時自稱是投資款,提起本件訴訟則稱為借款,前後說詞不一云云,並提出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7日所作調查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原告否認於警詢時表示100萬元為投資款,且被告於本件中稱「從未邀原告投資」(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能看出原告有同意投資之情形,故該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原告當時真意相符,實非無疑,兩造既於本院均稱100萬元與投資無關,自無從逕憑該警詢筆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新驛旅店之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或訪客登記紀錄,以證明兩造間有交往之事實,然兩造縱有交往,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即無借貸往來之可能,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認無再予調閱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借款應於110年11月30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向原告稱「我在這兩個月還錢」,且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詢問被告「那錢的部分你打算如何處理」、「何時」,被告亦回稱「二個月內」」「盡快」等語,另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回稱「月底了嗎」、「11月吧」,可知被告承諾至遲於111月11月月底即30日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自承迄今僅有匯還47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尚餘53萬元已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元,自屬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111年11月30日清償,則被告逾期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清償,被告迄今僅清償4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