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788,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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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李彬



被 上 訴人 楊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4,4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5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269萬4,400元拍得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9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

而被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5,940元;

上訴人則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616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 五層:105.49 陽台:11.43 全部 2,688,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6672建號權利範圍174/100000 2 628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 一層:112.27 平台:9.41 175/100000 6,4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6672建號權利範圍185/100000 共計 2,69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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