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79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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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吳俊翰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黃陽宇
被 告 黃鈞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少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美蝶於8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作為婚房。

原告婚後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5年底,始因工作緣故移居新竹。

黃美蝶於106年左右開始出現智能障礙的狀況,且每況愈下,原告父親吳萬來的狀況亦日漸不理想,因黃美蝶掛念三重,希望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加上原告三妹即被告乙○○(下稱其名,與丁○○、黃鈞楷合稱被告)亦租屋在三重,有時候也會幫忙照顧父母,原告便打消將父母搬家至新竹的念頭。

嗣訴外人即原告大姊甲○○及二姊吳足額於109年左右決定由乙○○至系爭房屋照顧父母,原告考量父母必須有人看顧便同意。

原告、甲○○、吳足額以及乙○○四人達成共識,系爭房屋由原告借予乙○○使用,乙○○應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且約定乙○○得每個月自母親金融帳戶中領取2萬元,作為看護費用。

吳足額發現乙○○照顧母親的過程中,竟然將母親的資產全部提領走(將近400多萬),原告、甲○○及吳足額即便簽立「養護事宜協議書」,約定當三方認定乙○○無法盡到妥適照顧父母之責時,三方得共同決定將父母親安置於養護機構中,並且將三方所有之特定不動產出售、保單解約所獲得價金、保險金,均用於父母所安置的安養機構所生費用。

甲○○及吳足額於000年00月間,認為乙○○根本沒有盡到照顧父母的責任,便將父母安置於高雄的安養中心。

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乙○○使用之目的係希望乙○○照顧父母親,然乙○○不僅未盡到照顧父母之責任,更趁母親心智狀況低下、父親身體狀況低下之時,擅自從母親資產中提領400多萬元,侵害母親權益甚鉅,難認乙○○有符合原告當時借用系爭房屋之宗旨與目的。

原告於接送父母至安養機構之時起,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就已經告終,被告自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縱認為兩造無明確之借貸目的,而無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之情形(僅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終止借貸關係並催告同年月30日前,被告等人應遷出房屋並返還之,係屬合法終止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該屋之使用、收益權限,造成原告無法依照與甲○○、吳足額間協議內容,處分系爭房屋,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並有五名兄弟姐妹,其中三姊自幼即交由他人養育,惟並未辦理收養程序,然亦與原生家庭情感連結較少,父親吳萬來及母親黃美蝶因此希望其名下之財產於其百年之後能夠留予其原生家庭中,故吳萬來、黃美蝶習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財產借名登記至子女名下。

黃美蝶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三重3樓房屋)於102年1月21日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後,仍由吳萬來、黃美蝶繳納土地稅、房屋稅等稅務,該房屋出租後之租金亦均匯款至黃美蝶之帳戶中,供吳萬來、黃美蝶使用。

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於86年時方退役及完成學業,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原告近20年來均未使用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屋後之相關稅賦、管理費用均係由吳萬來、黃美蝶繳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係由黃美蝶代原告所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均係由吳萬來保管,原告更於109年12月19日之家族會議中,自承系爭房屋是母親出資購買,父母親去世後才會處理系爭房屋。

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吳萬來、黃美蝶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被告係基於與吳萬來、黃美蝶間之未定目的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中,尚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照顧兩老方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而吳萬來、黃美蝶現之所以居住於高雄之護理之家,係因原告、甲○○、吳足額為出售兩老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資產所為,尚非係因乙○○照料不周所致。

至於黃鈞楷、丁○○則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其等二人之戶籍亦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若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即應由被告就不動產登記內容非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美蝶及吳萬來乙節,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係由黃美蝶出面簽訂及出資購買,購買後相關稅賦及管理費均由黃美蝶及吳萬來所繳納,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係由吳萬來所保管,原告近20年未使用系爭房屋等節為據。

惟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者、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其中由出資者購買後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

衡以原告為黃美蝶及吳萬來之獨子,黃美蝶希望原告結婚後能與兩老同住而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悖於現今社會常見型態。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黃美蝶所贈與之婚房,自非可完全排除其可能性。

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為黃美蝶出面簽訂及出資而推論原告與黃美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憑採。

其次,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之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13至141頁),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及管理費均為黃美蝶及吳萬所繳納之事實。

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上開稅賦及管理費用已繳納之事實,並無從認定為何人所繳納。

況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黃美蝶及吳萬來縱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之事實,然此究為家庭費用之分擔、或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應盡之義務、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單憑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之繳款證明,自無法證明黃美蝶及吳萬來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姊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

87年由媽媽購買給原告當作婚房使用,因為原告是獨生子,媽媽有跟原告有說房子是要父母與原告同住,因為我是大姐,所以媽媽有告訴我這件事,買來之後就是父母親與原告、原告之配偶,後來小孩子出生後,也一直住到原告工作換到新竹的時候,原告有問父母是否要一起去新竹同住,但是父母說已經在系爭房屋住習慣了,所以就沒有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基上,原告主張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無據。

其次,原告於受贈系爭房屋後即婚後確實有與依據黃美蝶及吳萬來期望,與父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嗣因工作關係始搬離系爭房屋。

審以原告與其家人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因工作緣故始搬離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實質管理使用之權利。

其次,原告雖因工作緣故而搬離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係其所有,且其搬離後仍由至親之父母親所居住,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仍留存在擁有實質管理使用權利之系爭房屋,並無悖於事理常情。

是被告以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併帶走即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黃美蝶在102年的時候,有將三重三樓的房屋贈與給我,黃美蝶直接把房屋過戶移轉給我,都是黃美蝶自行辦理的,黃美蝶有將三重三樓房屋過戶給我這件事情跟原告講,因為原告是獨生子,是否有跟其他人講,我不知道。

因為我是老大,以前經濟狀況不好,我高中時讀夜校,因為我要幫忙家裡的經濟,所以我讀夜校,因為我從小幫忙家裡最多,一出社會就幫忙家裡賺錢比較辛苦,所以就把三重的房屋贈與給我,原告也同意,三重房屋的所有權狀由我保管;

父母親搬進系爭房屋之前居住在贈與給我的三重三樓房屋,全家都住在該住址,父母親搬離三重三樓房屋後,三樓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黃美蝶102年將三重房屋贈與我之後,我跟黃美蝶說租金一樣是給他收作為生活費,目前收的租金也是支付父母親的安養費用;

吳足額有幫黃美蝶保儲蓄險,但是保費都是由黃美蝶支付,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保費都是由黃美蝶支付的,但吳足額有解約的權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觀諸黃美蝶或出資購置不動產贈與原告、或將名下財產移轉過戶予甲○○、或以吳足額為要保人購買保單;

復佐以被告自陳黃美蝶希望其名下財產於百年之後能夠留在原生家庭等語;

黃美蝶本人並無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特殊情形。

顯見黃美蝶係就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

而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人雖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行為人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該法律性質與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同。

因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行為人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行為人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行為人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

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黃美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移轉三重三樓不動產予甲○○後,雖仍對於上開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實情,然既無從排除係黃美蝶基於生前預為分配財產所為,待死亡後仍歸由該登記之子女所有,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自始即無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從而,被告以黃美蝶對於登記於原告及甲○○之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權限即推論黃美蝶與原告及甲○○就上開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家族會議中自承「我跟你們說這間房子,我媽買的,當初買的時候,我媽出的錢,沒有錯!對,我媽出的。」

、「這間房子就是媽媽的!住到爸和媽你們都走了為止,我們才敢處理,這樣聽得懂嗎!」等語;

證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中向黃美蝶及吳萬來表示:「我跟你說我們先放在丙○○的名下不用煩惱」等語,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黃美蝶及吳萬來間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

惟黃美蝶基於生前預為分配財產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黃美蝶生前對於贈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仍有部分使用受益之權限,原告表示於父母親過世後,才會處理系爭房屋,符合生前預為分配財產之行為人與受贈人間對於受贈物之法律關係,倘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縱使父母親過世後,原告亦無從終局取得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是原告上開自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其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之前有收到黃美蝶的贈與,先用贈與的財產支付父母親的安養費用,回歸到父母親的需求,所以先由收到贈與的原告及我來支付父母親的安養費用,不夠的話我、原告、吳足額共同支付;

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講的話是為了安撫父母親所言,因為父母會擔心那時候我們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時,有發生爭吵事情,所以我才這麼說;

109年12月19日我向吳萬來表示,我們先放在丙○○的名字不用煩惱的話也是安撫父親說的話,事實也是黃美蝶跟我說系爭房屋是買給原告當作婚房使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

又黃美蝶及吳萬來之子女即原告、甲○○及吳足額(下稱原告及甲○○等3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若日後乙○○不予扶養黃美蝶及吳萬來,或原告及甲○○等3人認乙○○未能妥適照顧父母時,擬將父母安置於養護機構,則由原告及甲○○將受贈之不動產出售變現及吳足額將保單解約作為養護費用之基礎基金等情,有養護事宜協議書在卷可證(調卷第21頁)。

足證原告及甲○○等3人就自黃美蝶受贈之資產確實有實質處分之權利。

黃美蝶及吳萬來因有受照顧及支付費用而需由子女商議籌措相關費用,甲○○為避免父母親因擔憂子女商議籌措相關費用時產生爭執,向父母親表示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與原告及吳足額協商各自將受贈資產變現後作為兩老養護費用之基金。

黃美蝶雖已將部分財產贈與原告及甲○○等三人,原告及甲○○於黃美蝶及吳萬來仍有支付生活及養費用之資金需求時,將受贈資產變價供支付黃美碟及吳萬來之生活所需,亦符合生前分配財產之宗旨。

從而,被告以上情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此外,被告對原告與黃美蝶及吳萬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

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因為原告、被告、我、吳足額討論讓乙○○回去與爸媽同住,可以照顧爸媽;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都是由父母居住使用,直到108年要請乙○○照顧父母親,才決定請乙○○搬入系爭房屋,乙○○的先生也一起搬進去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足證原告主張乙○○係基於照顧父母親之目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屬有據。

而原告與乙○○之父母親自112年6月起已安置於護理之家等情,有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參(調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黃美蝶及吳萬來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即無將系爭房屋借予乙○○以照顧父母親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乙○○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其次,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乙○○於同年月30日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Line訊息對話在卷可證(調卷第34頁)。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以黃美蝶於109年12月12日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是黃美蝶所購買,原告沒有權利要被告搬走;

吳萬來則表示不同意原告將被告趕走等語,抗辯其係與黃美蝶及吳萬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次查,吳萬來於112年12月1日表示,系爭房屋是原告的,系爭房屋與乙○○沒有關係,為何可以住在系爭房屋,之前就跟原告說要把她趕出去等語,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吳萬來上開陳述內容顯與被告抗辯之情事不符,自難以被告提出109年12月12日之錄音光碟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抗辯依據養護事宜協議書內容,系爭房屋變賣後證人甲○○可以取得1/3, 顯然有維護原告具體情形,所述有不可採之理由。

惟審以證人係經具結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提出吳萬來於112年12月1日口述內容相符,難認其證述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

況依據養護協議書,甲○○與吳足額雖可共同獲取系爭房屋價金之1/3,惟亦負有支付父母親養護費用之義務,縱獲取之價金用罄,仍需負擔父母親之養護費用。

足證養護協議書主要係為支付父母親未來養護費用而約定原告及甲○○等3人以受贈資產變價支付,而非分配彼此之受贈資產,難認證人甲○○有因簽訂養護協書可自原告處取得利益。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而所稱之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乙○○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丁○○及黃鈞楷否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提出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雖主張丁○○及黃鈞楷仍於週休日使用系爭房屋之社區24H服務通宅配物件領取,推論丁○○及黃鈞楷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

然審以丁○○及黃鈞楷均為乙○○之子女,係因乙○○為照顧父母親而隨乙○○至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上。

因此,縱使丁○○及黃鈞楷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乙○○為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丁○○及黃鈞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其次,原告與丁○○及黃鈞楷間亦無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丁○○及黃鈞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由律師通知乙○○已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於112年6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Line簡訊在卷可證(調卷第34頁)。

然乙○○仍繼續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乙○○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乙○○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有正義國小、三重小學、光榮小學、光榮中學,信義公園、正義停車場、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巷弄內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亦稱繁榮;

距離主要幹道103線約150㎡,附近有公車站牌,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斟酌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乙○○對於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

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三重區正義北段768地號(面積2774.55㎡)、768-1地號土地(面積37.45㎡)、768-2地號土地(面積35.48㎡)、769地號土地(面積40.9㎡),112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3萬8,829元/㎡、5萬400元/㎡、3萬2,656元/㎡、3萬5,451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應各為3萬1,063元/㎡、4萬320元/㎡、2萬6,125元/㎡、2萬8,361元/㎡,應有部分均各為70/10000;

系爭房屋112年6月1日現值為253萬8,010元等情,建物現值調查估價單、地價稅繳款書、公告地價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135至136頁、第214至220頁)。

申報總價額合計316萬6,489元【計算式:(2,774.5531,063+37.4540,320+35.4826,125+40.928,361)70/10000+2,538,010=3,166,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1,110元(計算式:3,166,4898%12=2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乙○○亦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雖分別並援引民法第470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其勝訴判決。

惟本院已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全數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僅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乙○○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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