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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王永倩
黃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
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永倩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8日止。
經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迄尚欠本金69萬3842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因被告王永倩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59361號債權憑證,下稱原證2債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永倩所有,先於110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啟哲,經原告以被告間前開移轉行為侵害原告債權為由,對其等提起撤銷信託關係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下稱另案),被告黃啟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詎被告黃啟哲於上訴審理期間,先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再於11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5日),由被告王永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啟哲。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實際並無對價,為假買賣。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明顯共同意圖使原告無法因強制執行取償。
被告均明知被告王永倩已無力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王永倩因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果,減少積極財產,未減少其他消極財產已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永倩,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啟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併為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永倩所有。
三、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所為買賣契約,實際並無對價(即無償),為假買賣等語。
按諸前開判意旨,依其主張之事實,已無由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之訴之前提要件為: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為有償,且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僅有害及權。
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自不能再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代位被告王永倩,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啟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欠缺,原告迄今未變更起訴之事實或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段 742 1,449.36 423/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128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39.31 陽台:3.86 雨遮:4.09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備註 共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439/100000) 2.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9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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