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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林柏
被 告 林淑惠即林逸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其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甲方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被告與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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