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鎮譁(下逕稱其名)於000年00月間邀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三重中山路郵局存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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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謝文華
被 告 何鎮譁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鎮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何鎮譁、賴介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鎮譁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 月24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嗣於112 年12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何鎮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並自112 年12 月15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鎮譁(下逕稱其名)於000年00月間邀同被告賴介仁(下逕稱其名,與何鎮譁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與其妻共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約定何鎮譁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
詎何鎮譁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該存證信函竟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被告不僅未給付已積欠之租金,亦不支付其後到期之租金,迄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12月14日屆至止,經扣除押金8,000元,共積欠租金56,000 元(計算式:8,000<元>×8 <月>-8,000<元>=56,000 )。
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何鎮譁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卻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何鎮譁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何鎮譁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另賴介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賴介仁就何鎮譁上開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即應與何鎮譁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41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何鎮譁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何鎮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乙情,並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鎮譁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何鎮譁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8,000元,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積欠原告8期共計64,000元租金未付,經以押租金8,000元抵充後,尚有租金56,000元未清償,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何鎮譁)如有違反本約各條項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賴介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賴介仁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定擔任何鎮譁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何鎮譁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經參酌何鎮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8,000 元,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何鎮譁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又賴介仁於系爭租約擔任何鎮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何鎮譁違反系爭租約時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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