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1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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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施美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游錫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74年2月2日兩造登記結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判決兩造離婚,前開判決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被告敗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5年12月11日,原告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於75年11月4日,原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兩造業已離婚,被告不具原告配偶之身分,自無再以原告配偶身分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況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1月4日以降,原告實已多次告知被告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不為所動、不肯搬遷,顯係惡意拖延時間,意圖藉此掣肘原告無法出租、處分系爭房屋,並屈服於被告所開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條件,原告現僅得省吃儉用,借貸勉強度日,至今已負債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多,則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另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不肯搬離,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獲得毋須另行租屋使用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而系爭房屋為5層樓之3層次住家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94.62平方公尺,並於75年建築完成,屋齡約37年,位於住宅區內,附近有大賣場、學校、公園等,生活機能十分良好,查詢附近租金行情換算系爭房屋租金應為24,885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自離婚之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85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85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尚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對房產仍有權利可以使用,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由被告出資,但原告是其太太、希望有安定的家,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希望出售系爭房地才會請求離婚,被告希望原告把這個家留給孩子,我們兒子還在外租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74年2月2日兩造登記結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系爭離婚判決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而確定在案;

再原告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另案民事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

復於75年11月4日,原告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於75年12月11日原告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節,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雖不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惟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原告為其配偶,為讓原告有安定的家,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請求不存在,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被告逕行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可得使用系爭房地云云,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3.其次,對兩造於74年2月2日登記結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顯無同居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可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就原告已多次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事,未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被告即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上揭時間離婚,原告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

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在審理中,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係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除非兩造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否則被告仍無從透過賸餘財產分配事件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據此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顯非可採。

況縱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並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剩餘財產之金錢數額債權請求權,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又倘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則除非兩造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無從任意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益徵被告顯無從據以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1年1月4日業經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事,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歸屬所有權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價額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63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板簡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諸系爭房屋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3層次,於75年10月1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84.82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可參(見板簡卷第19頁),自堪認本件以每平方公尺263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本件依前開租金價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4,885元〔計算式:263元×(84.82㎡+9.8㎡)≒2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49 746.02 10000分之35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3層:84.82 陽台:9.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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