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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林雨潼
被 告 洪沛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複代理人黃詩涵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複代理人黃詩涵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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