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2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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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邱味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江武容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江佳展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江依倉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徐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16日雲院隆95執癸字第5022號債權憑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4147號、86年度票字第7329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有訴外人江松峰(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 ),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各以88年度票字第4147號(附表1)、86年度票字第7329號(附表2)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隨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5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90年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嗣於95年再執90年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5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又陸續於100年5月10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於105年12月8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111年1月20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5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於112年8月6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2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㈡系爭6紙本票乃由江松峰簽發後交付被告,交付之原因關係則為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江松峰。

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借貸契約關係既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被告竟又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6紙本票所載債權除有前述不存在事由外,系爭6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應為3年。

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嗣後換發系爭債證)既並非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自執行法院於90年5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起,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

本件被告既於95年間才執90年債證對江松峰為強制執行聲請,自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爰併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江松峰於11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系爭6紙本票為江松峰簽發後交付被告,及江松峰將系爭6紙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等情,被告不爭執。

對於告所主張時效抗辯一事,被告沒有意見。

江松峰確實有因向被告借款交付本票,被告均是以現金交付, 故沒有辦法提出借款交付之直接證據。

但由江松峰曾於00年00月間及00年0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50萬元、50萬元給被告等情,可認其等間確實有借貸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江松峰於11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6紙本票為江松峰簽發後交付被告,江松峰將系爭6紙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㈢被告以其執有江松峰簽發系爭6紙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4147號、86年度票字第7329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5月7日核發90年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嗣於95年再執90年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5月16日核發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又陸續於100年5月10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於105年12月8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111年1月20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5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

於112年8月6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2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證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96號執行卷節本在卷可佐。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第1、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嗣後換發之90年債證),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被告對江松峰及其繼承人系爭6紙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未因此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又被告於90年5月7日取得90年債證後,最早既於95年間才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5年度執癸字第5022號),且未提出於93年5月7日時交屆至前,尚有其餘中斷時效之證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6紙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3年之時效,併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

併按諸前開判意旨,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5年、100年、105年、111年、112年再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

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系爭6紙本票債權存否一事,既有爭執,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6紙本票為江松峰簽發後交付被告,江松峰將系爭6紙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等情,既未有爭執;

原告又否認江松峰有收受借款,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按系爭6紙本票所載金額為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然觀諸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證明松峰於85年11月18日、86年3月20日,曾以其所有土地為担保,為被告設定150萬元、50萬元抵押權。

惟前開抵押權設定日期及金額既與系爭6紙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均不相同,自不足執為本件借款交付之佐。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被告不能證明其已按系爭6紙本票所載金額為借款交付,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6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6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民國86年1月6日 30萬元 未載 098380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民國85年11月15日 100萬元 民國86年1月15日 0000000 2 民國85年12月6日 30萬元 民國86年1月6日 0000000 3 民國86年2月3日 20萬元 未載 0000000 4 民國86年5月6日 15萬元 未載 0000000 5 民國86年5月15日 20萬元 未載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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