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30,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8日協議分手,被告於110年7月13日結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另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截至1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58萬元。

被告固曾承諾自110年7月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然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業於110年6月9日清償28萬7,350元,惟經原告事後查詢僅收到800元。

至被告另稱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日借款係遭網路詐騙乙事於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脫免還款之責。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業於110年6月9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幾乎以現金還款,不知為何債務額會變成58萬元,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日之債務係兩造一起投資股票代操分紅遭網路詐騙。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皆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2日匯款各10萬元2筆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匯款資料及中國信託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204號「下稱司促字」卷第21頁、第23頁、112年度訴字第2830號「下稱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堪認屬實,又佐以兩造間對話紀錄,110年6月8日原告曾表示「-184100」、「這是你欠我的金額」等語,被告則回應:「這麼多喔」等語;

原告稱:「對啊 如果你覺得我有算錯你要說」等語,被告回以:「哈哈」等語;

原告稱:「阿你打算怎麼還」等語,被告回以:「每個月最少還5000」、「5000-1萬還吧」等語,原告稱:「什麼時候開始還阿?」,被告回以:「下個月」、「7月開始」等語;

110年7月13日原告稱:「轉了」等語,被告回以「好喔」、「-380000」等語;

110年8月2日被告稱:「總共就借20」等語,原告回以:「轉了」、「-550000」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共積欠多少款項,被告亦曾允諾分期還款等情,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二)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原告匯款10萬元後,自行結算積欠金額為38萬元,此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7頁),再加上原告於110年8月2日確匯款10萬元2筆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58萬元,當屬有據。

至被告雖主張曾於110年6月9日還款清償,然觀諸該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有800元,此有中國信託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頁),且亦與上開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自行結算積欠38萬元款項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再被告主張該等款項係渠等共同投資股票遭詐騙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曾於112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於112年6月8日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上開律師函暨回證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經比對司促字卷第45頁被告送達證書,堪認黃明智為被告受僱人),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