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38,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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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賴正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郭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10月30日)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且係自98年7月6日起已遷入上開地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未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投資關係,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其既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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