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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張瑞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兩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至19頁)。
則暫以原告主張之被占用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為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4,000元(計算式:18萬8,000元×3平方公尺=56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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