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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
反訴原告 黃德富
反訴被告 張瑞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6地號土地)上之鐵窗及雨遮、及626-1地號土地(下稱62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及鋁板拆除(全部占用面積暫以2.2平方公尺計算),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0,530元及利息。
㈢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72元。
查626、62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萬5,00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佔用土地之交易價額42萬9,000元(計算式:19萬5,000元×2.2平方公尺=42萬9,000元),及起訴前之請求費用3萬0,530元,兩者合併計算。
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9,530元(計算式:42萬9,000元+3萬0,530元=45萬9,53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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