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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邱志仁
被 告 洪吉利
洪吉賢
洪菊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因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洪吉利、洪○○、洪XX」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洪○○、洪XX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洪吉利、『洪○○、洪XX』就訴外人洪鄭樹蘭所遺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權利範圍:洪○○1/10、洪XX1/10)及同段8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權利範圍:洪○○1/2、洪XX1/2)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洪XX』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洪XX』應將洪鄭樹蘭所遺之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1月9日,登記日期112年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洪○○、洪XX姓名為洪吉賢、洪菊華,且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洪鄭樹蘭所遺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範圍:洪吉賢、洪菊華各1/10)及同段8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權利範圍:洪吉賢、洪菊華各1/2)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應將洪鄭樹蘭所遺之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9日,登記日期112年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誤繕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吉利、洪吉賢亦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洪菊華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吉利前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使用,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31日止積欠本金與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40,507元,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償。
而被告母親洪鄭樹蘭於111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吉利、洪吉賢、洪菊華等3人為被繼承人洪鄭樹蘭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洪鄭樹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洪吉利原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未清償原告債務,亦未拋棄繼承,於111年11月9日與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協議遺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吉賢、洪菊華等2人繼承,並於112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吉賢、洪菊華,顯係將被告洪吉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洪吉賢、洪菊華,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洪鄭樹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應將洪鄭樹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9日,登記日期112年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菊華則以:被告間於111年11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其協議於112年2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其等乃是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屬人格上之法益,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又系爭分割協議,係因被告洪吉利積欠被告洪吉賢、洪菊華高額債務,且未負擔洪鄭樹蘭之扶養費用,亦未支付洪鄭樹蘭之喪葬費等原因而合意成立,被告洪吉賢、洪菊華並就此免除被告洪吉利就系爭不動產應共同負擔之房貸債務,而具實質對價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免除部分,亦不符「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
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洪吉利係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吉利、洪吉賢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洪吉利積欠原告債務40,507元未清償,原告為被告洪吉利之債權人;
而洪鄭樹蘭於111年1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存款169,443元,被告3人為洪鄭樹蘭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1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洪吉賢、洪菊華,並於112年2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洪吉賢、洪菊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單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10033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1028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13年1月2日板營字第1131800002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存交易清單等件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59至73、77至80、175至177頁),且為被告洪菊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洪吉利、洪吉賢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均為「列印時間:112年10月11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之情,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3頁),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洪吉賢、洪菊華等2人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告洪吉利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洪菊華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洪吉利積欠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債務,且未負擔洪鄭樹蘭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經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免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債行為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625號支付命令、切結書、德隆生命禮儀有限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塔位等費用收據、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公墓事業收入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7至174頁),觀諸被告洪菊華前開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明細及切結書,可知被告洪吉利長期向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被告洪吉利債務而積欠洪菊華450萬元債務,經被告洪菊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洪吉利聲請核發該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625號支付命令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證被告洪菊華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洪吉利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洪吉賢、洪菊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2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種類
財 產
應有部分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洪吉賢、洪菊華各1/1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洪吉賢、洪菊華各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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