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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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鉦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鉦淇




楊蕙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鉦倡有限公司(下稱鉦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洪鉦淇、楊蕙伃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本金2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鉦倡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合計250萬元,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其借款到期日分別展延一年,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期,被告鉦倡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930,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鉦倡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洪鉦淇、楊蕙伃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貴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回執聯、鉦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洪鉦淇、楊蕙伃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第69至77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鉦倡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洪鉦淇、楊蕙伃為被告鉦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洪鉦淇、楊蕙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利息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50 萬元 386,064元 108年10月5日;
114年10月5日 111年11月5日 年息2.500%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200萬元 1,544,265元 108年10月5日;
114年10月5日 111年11月5日 年息2.500%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0萬元 1,930,3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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