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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告黃鳴淑
法定代理人黃昔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鄭三川律師
被告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身心障證明。於民國100年間其家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妹黃玉兔為監護人(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0號)。嗣於102年、106年陸續聲請改定監護人,目前由其妹黃昔惠擔任監護人。原告自多年起即居住在由被告楊玫芳獨資經營私立三民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豈料於000年0月間家屬接獲護理之家告知因原告年邁骨質疏鬆,故而受傷,但家屬十分疑惑,遂前往醫院確認病情,經全民醫院診斷發現原告骨折。家屬遂將原告再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經診斷確認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依該傷勢觀之,診斷書載明「下肢雙骨粉碎性骨折,較可能為高速車禍、高處跌落、外力毆打所造成。」。惟原告因身心障礙,始終居住於護理之家,不僅並無高速車禍之情況,亦無高處跌落之情形,益證原告是在護理之家受到傷害。經家屬不斷質問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始終三緘其口,僅以原告骨質疏鬆作為卸責之詞。原告不得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24萬203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共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6萬4800元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現64歲,多年來居住於護理之家,受傷前行動自由,可自由行動(包含上、下床、吃飯、如廁等),不需特別照料。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期間身體遭受莫大痛楚,期間尚多次轉院治療,所耗費之時間與勞力難以估算,心理創傷至今難以平復,雙腳迄今無法站立,造成身心莫大困擾及傷害,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830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只是代替家屬對原告為日常生活照顧而已,無法保證原告不生病。被告否認有照顧原告期間有毆打原告、推倒原告,或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骨折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其從小服用抗癲癇藥物引起骨質疏鬆的副作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依被告與黃昔惠及原告共同簽署養護型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每月需收3萬200元住養費,後因黃昔惠要求繳不起,故自103年3月1日起住至112年8月止(共9年5個月),只向其收26萬2538元。本件原告是弱智且自閉女士,理解能力有限,日常生活只有一張床及一張椅子,並不與人互動,有時蹲趴在床上,久了可能產生酸麻現象,若下床時腳距不穩,常需提醒矯正。但護理之家不是一對一照顧,只做日常生活照顧,本件並非因被告照顧不當導致原告骨折,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是因被告(含其受僱人)照顧不當,於112年8月10日發生受傷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非因被告照顧不當受傷,本件受傷事故,應是原告自己造成(含其自身疾病引發等),被告及其受僱人均並未對原告施以外力造成其受傷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其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有責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骨折傷害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書(下稱原證3診斷書)為佐。經查,觀諸原證3診斷書固載「112年8月10日至本院急診…下肢雙骨粉碎性骨折,較可能為高速車禍、高處跌落、外力毆打所造成。」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於聯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神經內科等)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關於:由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急診時之雲端電子病歷資料(含X光等)及其於榮總診時身體狀況,是否足以判斷該次「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粉碎性股折」之傷害為外力撞擊造成?與其原存身體疾病無關?一事。既經榮總於113年4月22日以北總骨字第1131700108號函覆稱:「粉碎性骨折」一定是由外力造成,不會因內科疾病而自發生。惟所謂外力,係自身體重壓迫?抑或外界直接施加之力量?則無法藉由醫療影像證實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原證3診斷書之記載,尚不足推認本件原告致傷之「外力」即指原告曾遭被告或其受僱人施以外力毆打或推搡並自高處跌落所造成。
㈢況觀卷附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12年8月10日護理紀錄乃載:今天從床上滾下來,右腳痛,至中山骨科診所轉入,診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語。參酌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可自行上、下床、如廁、吃飯,無需專人特別照顧即可從事一般日常活動等情。對照被告提出系爭養護契約(詳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內容,可認被告依約應負日常照顧義務,並不包含需由專人協助原告上、下床(即被告就原告未逾日常行動範圍,並無需「特別」再加防免危險發生之契約照顧義務。)等情。反足認本件原告致傷之「外力」,肇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時,日常行動並未受拘束,應是原告自行下床時疏未注意,意外跌落所致。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本件原告致傷之「外力」,確屬可歸責被告(及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骨折所受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本件原告致傷之「外力」,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及被告所提出反證,既可認是肇於原告自行下床時,疏於注意意外跌落產生,尚不能認為另有被告或其受僱人行為介入。參酌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屬非需專人協助照顧,可自行為日常活動之護理之家住民,被告就原告未逾日常行動範圍,並無特別防免危險發生之契約照顧義務等情。自難認原告因自行下床跌落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債務之履行,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骨折所受損害,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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