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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林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狀字號100北樹建字第006555號)內含共同使用部分3530建號之編號第5號及第34號停車位上之汽車(未懸掛車牌,分別為BMW廠牌及BENZ廠牌,如附件照片所示)移除,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之共同使用部分3530建號編號第5號及第3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嗣經出租與被告,並與被告約定該租賃關係於被告有依約繳納租金時存在,未繳付租金時租賃關係即不存在。
而被告於106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106年4月起即應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
然屢經伊催討,被告或不接聽電話,或對伊發送之簡訊置之不理,致迄今仍以附件照片所示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造成伊之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移除車輛,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資料表、收據、附件所示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17頁及第33至76頁、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租賃契約業因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兩造間約定應視為租賃到期,故至遲於106年4月起應已不存在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如附件照片所示車輛移除,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如附件照片所示車輛移除,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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