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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正會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68年間即申請加入被告之正會員,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被告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1月17、18日召開)討論事項第13點、同屆第14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討論事項第7點、同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報告事項第8點,決議將原告「出會」,出會之理由並未詳載於會議記錄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理事會異議,被告理事會最終仍決議將原告「出會」,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針對前揭理事會之決議僅分別於112年2月6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20191127號函第六點、112年4月1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20701180號函第四點,請被告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認辦法)辦理,且於112年6月2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21237672號函第四點,明示會員審認定辦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7月3日農輔字第1010115555號函所示告知被告,即僅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告知被告依法處理,而未依據農會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理事會之違法決議,致使原告在被告之正會員資格遭到「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對此原告已函請新北市政府撤銷被告理事會之違法決議,然尚未得到回覆。
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22日收到被告之正式函文,將原告予以「出會」,出會之理由為依據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亦即原告喪失會員資格。
㈡按行政院農委會發布之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而原告於68年即申請加入被告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原告從事農業生產者,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格,其會員資格不得隨意剝奪,然被告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詳究原告有何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粗暴以理事會決議將原告予以「出會」,私自認定原告喪失會員資格,此舉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確認於被告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泰山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被告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被告正會員。
然因系爭泰山段土地現況已遭原告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原告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被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依會員審認辨法第9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審定出會。
其後,原告不服前開理事會之審定而向被告申請復審,惟從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泰山段土地於斯時即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被告因而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認為原告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審定將原告予以出會,並於11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告知其所持之系爭泰山段土地已非農用,而依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予以出會。
㈡原告雖有於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需有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
而觀諸系爭泰山段土地於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其現況已搭建鐵皮屋,現場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其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事農業情事。
㈣更何況,依照「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查詢結果可知,系爭泰山段土地於00年00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事農業使用,此與系爭泰山段土地於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顯示其上係搭建「鐵皮屋」之土地利用情形相符,則因糸爭泰山段土地於93年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在93年至96年之期間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證,依會員審認定辦法第9條第l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是被告於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將原告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日將被告理事會之審定結果通知原告,被告之審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現已非被告正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泰山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被告之會員,並於同年月23日成為被告正會員;
被告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3點,決議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原告出會、同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第7點,就原告對被告理事會審查原告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仍決議原告出會、同年7月29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報告事項第8點,其結論仍按第19屆理事會第12、14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原告出會(結論另記載:黎理事、柯理事不同意出會,其餘均先贊成出會。
附帶說明:黎理事提議召開臨時代表大會,審議會員資格。
柯理事附議同意,召開臨時代表大會),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函知原告,業經被告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3次被告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函、被告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45頁、第85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審定並決議原告喪失會員資格,其決議顯屬違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之正會員資格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農會理事會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又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因系爭泰山段土地現況已遭原告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原告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被告理事會乃於19屆第12次會議,依會員審認辨法第9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審定出會,且於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認為原告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仍審定將原告予以出會云云,並提出系爭泰山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日空照圖、112年3月之現況照片、國土現況歷年調查情形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然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乃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則上開被告理事會所為原告喪失被告正會員資格之決議,自違反前揭規定而有無效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理事會決議違法,其於被告之正會員資格仍然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於被告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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