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3,18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美金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
- 二、原告為香港籍人,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佐(見本院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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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蔡碧珊(CHOI, Pik Shan Aggie)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3,18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美金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4萬3,1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
二、原告為香港籍人,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我國人民且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原告主張因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款項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既向我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法律定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明定,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我國取得國際管轄權。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原告主張其因聽信被告之說法,始與被告成立投資、代購等契約,並依我國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由上述亦可知本件關係最切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喜愛珠寶、寶石而時常於社群平台與其他網友交流,進而結識被告,被告稱其從事珠寶買賣事業,並於民國109年間告知原告有投資機會,且投資報酬率極高,原告在被告再三保證與鼓吹下,遂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並陸續匯款如下附表一所示之美金共計13萬5,800元。
另原告亦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珠寶和寶石,並於如下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美金7,382.5元。
㈡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兩筆款項共計美金14萬3,182.5元【計算式:13萬5,800元+7,382.5元=14萬3,182.5元】後,開始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並於拒回訊息後人間蒸發,原告隨即於110年10月5日以發文字號(110)明法字第797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ager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匯款金額美金14萬3,182.5元,被告雖已承諾返還原告本金並向原告索取匯款帳號,惟被告又人間蒸發,直至111年5月17日回覆要等疫情過後才會資金回流,自此再無消息。
㈢爰依原證2兩造投資契約、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委託代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2兩造投資契約、匯款紀錄、明輝法律事務所(110)明法字第797號律師函、兩造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4月7日已合意解除契約,觀諸Messager對話截圖,原告表示「我只想拿回所有付出的錢……」,被告回覆「再給我帳號、住址」、「我月中有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款項,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又被告戶籍址及居所經查無其人或遷徙不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經本院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3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投資項目 美金 1. 109年12月30日 Swat祖母綠原石共35顆 (538克拉) 6萬3,000元 2. 110年01月04日 1粒29.18克拉祖母綠 2萬7,000元 3. 110年01月07日 5粒祖母綠達碧茲共30.15克拉 2萬3,500元 4. 110年01月14日 1粒10.55克拉藍寶石 1萬7,000元 5. 110年01月27日 7粒祖母綠達碧茲共20克拉 5,300元 總 計 13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投資項目 美金 1. 110年01月14日 祖母綠戒指 800元 2. 110年01月26日 1對7.1克拉祖母綠;
1粒8.45克拉祖母綠 3,265.5元 3. 110年02月18日 1粒7.25克拉祖母綠 2,268元 4. 110年03月04日 鑽石鑲嵌費 1,049元 總 計 7,38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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