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7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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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林昆蔚

被 告 張貿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490元(附民卷第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頁)。

查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綽號「李宗翔」、「阿修」、「阿林」以及姓名不詳駕駛等4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李宗翔、該姓名不詳之駕駛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8985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3613車輛)搭載被告、「阿修」、「阿林」行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李宗翔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及大智路口時,先由李宗翔、該姓名不詳之駕駛分別駕駛8985車輛、3613車輛阻擋在原告車輛,復由被告、「阿修」、「阿林」自車內取出球棒揮擊原告車輛,導致該車輛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後照鏡等物遭毀損,亦造成原告之左手臂遭破碎玻璃割傷,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又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攜帶兇器聚眾強暴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傷害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16元,以及遭受工作損失6萬3,000元,並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119至120頁),復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廣川醫院、安興精神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39頁、43至44頁、89至103頁、117頁以下),堪認係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必要醫療費用2,8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糾紛事故,自112年2月4日至28日請假休養共計21個工作天,遭受不能工作損失6萬3,000元云云,並提出請假單、薪資條等件為證(本院卷39頁、117頁以下)。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在家休養21日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因為被毆打後對於開車感到害怕,所以請假在家休養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故意傷害,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件故意傷害之動機、手段、加害程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8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1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2,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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