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7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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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熊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51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為修繕化糞池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雇請挖土機及貨車占用車道進行施工,本應注意於使用道路車道前,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可始得使用車道,並應依規定審慎規劃、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始得動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未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依規定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擅自占用並縮減車道動工,適有原告之子謝楠雲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撞擊上開路段旁之水泥構造物(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顱骨底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元、殯葬費用332,020元、扶養費用3,340,7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謝楠雲於施工地點前即已失控翻車,其死亡與被告之施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爭執醫療費用,但對於殯葬費用有意見,蓋原告並未提出詳細之單據;

扶養費用應以國稅局報稅之扶養費免稅額計算較為合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另謝楠雲車速過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致謝楠雲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謝楠雲於施工地點前即已失控翻車,謝楠雲死亡之結果與其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按任何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第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依規定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僅以花盆疊加滅火器充作交通錐,即擅自占用並縮減車道動工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920號偵查卷第2、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卷第44、50至52頁),並經證人即挖土機駕駛林明輝、貨車駕駛林馥塵、目擊證人陳郁盛分別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指述、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920號偵查卷第11、14、17頁),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施工時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既未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依規定於實際施工範圍,架設標誌、拒馬、交通錐等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擅自占用並縮減車道動工,顯難以提醒用路人,因而影響行車安全,其顯有過失,並造成謝楠雲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撞擊上開路段旁之水泥構造物,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與謝楠雲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謝楠雲之母,謝楠雲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顱骨底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謝楠雲支出醫療費用1,77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即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因謝楠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32,0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世豐禮儀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

經核原告主張殯葬費用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係45年12月17出生,於謝楠雲111年10月5日死亡時,年約65歲又9個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2.36年。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謝楠雲之母,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原告主張謝楠雲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認可採。

另原告主張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

而原告配偶已死亡,有2名成年子女乙節,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93號偵查卷第13、17頁),故謝楠雲應負擔扶養義務1/2。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9,715元【計算方式為:〔230,400×15.00000000+(230,400×0.36)×(15.00000000-00.00000000)〕÷2=1,759,714.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去整數得0.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謝楠雲之母親,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遭不幸,其哀慟逾恆,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320,764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4,734,031元)、而被告111年度所得2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596,99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4,093,5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6元+殯葬費用332,020元+扶養費用1,759,7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93,511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謝楠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93,511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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