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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025元,及其中本金751,664元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6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16%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22日為繳款日;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沖抵利息至截息日112年3月22日(當日不計息),當期剩餘本金為751,664元,嗣本件於112年10月19日轉催收,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當日不計息)止累積利息為32,361元。
因被告遲延清償本金,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又本件於112年10月19日轉催收時原告之指數利率為1.61%,加計年利率9.16%後,共計10.77%,原告並以轉催收日為違約日即違約金起息日。
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62頁),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影本1紙、歷史滯納利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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