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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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鄭雅徽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黃鎮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車位(權利範圍34分之2,坐落於同區段79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5號,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10,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2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0二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在上址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漏未併予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並移轉登記,經鈞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此項禁止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應受到法令限制,而同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既屬法令或法律另有之限制,則所有權人就位於社區內之車位行使權利,自應受上開法令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車位」部分,實為前案所漏未請求,然系爭車位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中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一併移轉之不動產,此可參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內容即知。

且依鈞院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結果,據其113年1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40976號函表示:「…四、五股區五股段2068建號建物係以專有部分登記,故所有權人就其權利範圍均有獨立權狀,本案義務人就該建物之權狀字號為103年莊建字第010226號,又該建物之建築基地亦為同段79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10)、同段2043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2)判決移轉予權利人鄭雅徽,而就同段2068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2)未判決予以一併移轉,如移轉後,將使義務人所有2068建號建物無對應基地權利範圍,有違前揭規定。

是以,倘欲就義務人持有之各專有部分單獨移轉,應分別搭配同段7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併同移轉(即須就2043、2068建號2個專有部分分配其基地應有部分),方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等規定。」

是以,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中包含系爭車位,依法應一併移轉,惟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漏未一併為請求,然系爭車位既無法單獨移轉,亦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件系爭車位與前案確定判決兩造當事人、請求權依據及主要爭點均相同,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前案確定判決應與本案無涉:查鈞院112年8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載明:「審諸聲請人歷次書狀及審理程序所為訴之聲明均未包含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其所稱車位部分(建號為同區段2068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2,坐落於系爭房地地下一層5號),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並裁判。

是本院業依聲請人歷次書狀及審判程序中所特定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當無何裁判脫漏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由此可見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車位,與上述判決無涉,原告援引上述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同法第416條有明文規定。

由上開法條體系可得知,撤銷贈與得部分撤銷。

故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贈與亦得部分撤銷贈與,贈與人除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贈與外,亦須有明白之意思表示撤銷贈與之標的物。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贈與被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並完成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實屬不同標的物,有三個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土地謄本。

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僅撤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於鈞院提起前案撤銷贈與返還所有物訴訟,亦僅針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主張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贈與物,並未提起撤銷系爭車位之贈與及要求返還系爭車位。

據此,原告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18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及於系爭車位自明。

本件原告如主張撤銷贈與要求返還系爭車位,其主張應已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179條返還系爭車位,應無理由。

㈢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並未回答鈞院函詢之問題「系爭車位可否單獨移轉或單獨存在? 又可否單獨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而依行政院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針對「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函釋說明:「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

是以本件系爭停車位既為法定停車位,自可單獨移轉所有權給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申言之,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利雖與一般不動產不盡相同,惟其係有限制之所有權利,仍可單獨移轉所有權給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是一定要移轉給原告,也可以移轉給同大樓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無法抹滅法定停車位有單獨產權及價值,是以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因於000年00月間毆打原告成傷一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㈣原告嗣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為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命補正後始得為登記,理由略以:經查地籍資料被告尚有系爭車位應一併移轉,系爭車位亦屬103年5月5日收件夫妻贈與登記之標的,原告起訴漏未聲明,請向法院提出相關法律救濟後,持相關裁判憑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語(該所112年5月19日莊地登補字第000477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重簡字卷第55頁)。

㈥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系爭車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固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贈與,然本件發生於000年間兩造夫妻間之贈與,係於同一贈與契約中贈與三個標的,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此觀諸當時之登記資料即可知悉(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3頁以下),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基地,故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於不動產登記上雖為三筆不動產,然於交易觀念上即為一戶房屋。

是以,本件原告贈與被告既為一戶房屋,則於撤銷贈與時,當亦係撤銷贈與此一戶房屋之意思,方符常理。

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雖漏列系爭車位,然系爭車位與基地(即系爭土地)於法律上不可分離(詳後述),依照一般人對於事情的理解能力,被告也應當知道原告就是要撤銷這「一戶房屋」贈與給他的意思,原告顯然並沒有將系爭車位區分出來,只要求返還房子而不要求返還車位的意思。

是以,本院依原告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本件原告於為不爭執事項㈢的同時,應有併同向被告撤銷系爭車位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此節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與理解。

㈡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此項禁止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車位乃約定專用部分,其基地即為系爭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重簡字卷第21頁以下)。

依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車位得否脫離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等情,據其函覆略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文所定。

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就系爭車位建係以專有部分登記,故所有權人就其權利範圍有獨立權狀,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今貴院判決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判決移轉予原告,而就系爭車位未判決一併移轉,如移轉後,將使被告所有系爭車位無對應基地權利範圍,有違前揭規定。

是以,倘欲就被告持有之各專有部分單獨移轉,應分別搭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併同移轉(即須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2個專有部分分配其基地應有部分),方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等規定。」

由此可見,依相關不動產處分之法律規定,系爭車位並不得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若欲使系爭車位成為一個得單獨移轉的不動產標的,那麼需就基地(即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使其一部分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另一部分作為系爭車位之基地,才會合法。

然而,被告需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原告,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於此情形下,系爭車位顯然無法成為法律上獨立處分之客體。

㈢雖被告辯稱:法定停車位之所有權利雖與一般不動產不盡相同,惟其係有限制之所有權利,仍可單獨移轉所有權給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是一定要移轉給原告,也可以移轉給同大樓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無法抹滅法定停車位有單獨產權及價值,系爭停車位是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不是跟房子一起買,有獨立的價值云云。

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如被告抗辯系爭車位可以單獨移轉給同大樓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專有部分之面積將產生變化,會連帶造成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化,而無法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位當初並非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起購買,而是後來才買的,可見系爭車位可以作為獨立交易之不動產云云。

惟本院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於原告贈與被告之前,係原告向訴外人陳先良所購買,且係於96年8月10日同時購買三者,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再向其他人另購系爭車位,此觀諸原告與陳先良間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可得知(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以下),由此益徵被告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系爭車位得脫離系爭土地而合法移轉於同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於法未洽,難予採信。

㈤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請求權依據及主要爭點均相同,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一事,兩造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故本件原告撤銷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贈與,符合前述規定,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贈與系爭車位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受贈之系爭車位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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