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8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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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賴建安
訴 訟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健安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來瑞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聲明第2項特定確認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加,乃基於確認被告來瑞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委任關係效力問題,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內容及被告間所具關係是否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來瑞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來瑞公司係以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出租他人經營旅宿業為主業,其經營情況穩定,且於111年間迄今均無任何突發、異常性之大規模營業支出,無擴充資本之需求。

詎被告來瑞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趙進隆(即被告趙健安之父親)在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3位股東(即賴建安、吳淑梅、吳良斌等人)告知被告來瑞公司欲增資一事及說明任何增資之目的、必要性之情況下,竟於111年7月22日來函稱,為求公司之穩健發展與促進經營,已由持有合計表決權數已逾被告來瑞公司總表決權數2分之1之股東趙進隆、陳淑惠,同意被告來瑞公司之增資案,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前,並未知悉來瑞公司有增資意向,遑論就應增資與否為任何表明意向之機會,況來瑞公司本無擴充資本之需求,訴外人趙進隆等人所為,顯係惡意以增資方式大幅稀釋原告等其餘股東出資所占股份比例,故原告與股東吳淑梅、股東吳良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111年8月4日去函被告來瑞公司表明不同意增資一事,然被告來瑞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趙進隆並未回應,且於111年8月15日即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選任被告趙健安為被告來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上開系爭決議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告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瑞公司就辦理增資、新股東出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等事項,均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實屬無據。

被告來瑞公司為求公司穩健發展及促進公司經營而有增資需求,於111年7月21日由被告來瑞公司之股東趙進隆、股東陳淑惠表明同意來瑞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新股東加入,而因股東趙進隆、股東陳淑惠之表決權比例加計已達70%(如附表2所示),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有限公司增資及新股東加入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門檻,復有限公司股東之同意權本即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故被告來瑞公司通過系爭決議,於法自無不合,況為保障原股東依原出資比例出資之優先認購權,被告來瑞公司亦於111年7月22日就被告來瑞公司增資一事,寄發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其餘股東即原告賴建安、訴外人吳良斌、訴外人吳淑梅等人,且於信函中檢附股東同意書並載明:應於一定期間內回覆,逾期未回覆視為不同意本次增資、逾期未匯足款項,亦視為不願依原出資比例再為出資等語,然上開股東對此均未回應,原告既經合法通知,且自未就增資一事表示異議,則原告實際並無任何權利受損或私法上有受任何侵害之危險,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就新股東即被告趙健安出資2,000萬元加入並修正章程之部分,因有股東表決權比例加計過半數之股東陳淑惠、股東趙進隆之同意而無庸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增資不同意之股東,對於章程修正視為同意,因此,未為回覆而視為不同意增資之原告就章程修正部分亦應視為同意,故關於被告來瑞公司由被告趙健安加入股東並且修正章程之部分自屬合法有效。

再就改推被告趙健安為被告來瑞公司之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本件於111年8月29日即已獲被告來瑞公司股東趙進隆、陳淑惠、被告趙健安之同意,前開股東表決權比例加計達91.8%(各股權比例如附表3所示)之,並於111年8月30日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後,於111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該申請,此部分亦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來瑞公司之股東,出資75萬元。

又被告來瑞公司於111年7月22日以「為求公司穩健發展及促進公司經營」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及股東吳淑梅、吳良斌擬增資2,000萬元,並已由持有逾被告來瑞公司總表決權數之2分之1之股東趙進隆、陳淑惠同意該增資一事,而原告及其餘股東吳淑梅、吳良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1年8月4日去函表明不同意增資。

而被告來瑞公司嗣於111年8月9日完成系爭決議並於同日變更章程,且於111年8月30日申請變更由被告趙健安為被告來瑞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來公司107年7月2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存證信函、被告來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886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來瑞公司所為之增資決議並未於給予原告等股東表明意見之機會,且惡意稀釋原告等股東出資所占股份比例,已侵害至原告之股東權利,該增資決議應為權利濫用而無效,又既前開決議已屬無效,則因該決議出資成為被告來瑞公司之股東,進而被推任為董事之被告趙健安,其之出資即失所附麗,與被告來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皆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9日所為如附表1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瑞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日所為如附表1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來瑞公司所為系爭決議係由股東趙進隆、陳淑惠同意,且2人所持有合計表決權數已逾被告來瑞公司總表決權數2分之1,符合公司法第106條有限公司之增資門檻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來瑞公司並無增資之必要,系爭決議乃是其假以增資名義,惡意稀釋包含股東即原告、吳良斌、吳淑梅之股權比例,從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依前開說明,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系爭決議中有關增資2,000萬元之部分可大幅增加被告來瑞公司之資本,並增加其可用資金之調度空間,具有正當商業目的,對於全體股東自無不利之處,且雖於系爭決議後,其餘股東即原告、吳良斌、吳淑梅之股權比例雖由原本之10%降至2.72%,然上開股東在原有出資額之範疇內,可享有股票價值之權益不因而受有影響,主觀上難認被告來瑞公司有刻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之故意,是系爭決議已通過公司法之增資門檻規定,且該決議實質上對於公司運營亦有所助益,則系爭決議即非專以損害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係專以損害原告、吳良斌、吳淑梅之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行使,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來瑞公司並無增資之目的及必要性,系爭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既被告來瑞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本應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立法考量,衡諸系爭決議得令公司資本增加並促進公司運營發展,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來瑞公司有透過系爭決議增資之目的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來瑞公司未給予原告參與並表明意見之機會等語,然被告來瑞公司前已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情,為原告所是認,觀諸前開存證信內容:係以「就本公司增資及案原出資比例等事宜,請貴股東賴健安先生依函文意旨予以函覆…」為主旨,詢問原告有關增資之意願,同時於說明中亦載明「四、基此,貴股東如同意本次增資案,請填具來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如附件),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前函覆本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貴股東不同意本次增資」、「五、又台端若同意增資且願依原出資比例再出資,亦請於111年8月5日前,將應補足之出資額共200萬元匯入本公司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主動來函告知,逾期未匯足款項,亦視為台端不願依原出資比例再為出資」等語,有被告來瑞公司111年7月22日寄發原告賴建安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209頁),顯見被告來瑞公司就系爭決議之內容,已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且亦給予原告依原出資比例出資之優先認購權之機會,惟原告在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遵期回覆,且迄至被告來瑞公司申請公司登記,並於111年8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其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為止(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均未見原告對此有何表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原告之股東地位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亦無從證明被告來瑞公司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來瑞公司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同時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容屬無稽。

基此,觀諸系爭決議之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僅泛稱系爭決議未給予原告事前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其主張情節甚為空洞,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瑞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查,被告來瑞公司所為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則據此被告趙健安出資2,000萬元認股為股東,於法尚無不合。

又依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經被告來瑞公司之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董事之選任。

被告趙健安受推舉委任為被告來瑞公司之董事時,已獲得股東趙進隆、陳淑惠及趙健安等3人合計公司股東表決權達91.8%之同意(表決權比例如附表3),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表決權門檻要件,並於111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核准改推被告趙建安為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此有111年8月29日之來瑞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259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來瑞公司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趙健安依法出任被告來瑞公司之董事,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來瑞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確認被告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來瑞公司與被告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決議內容 1.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增資新臺幣2,000萬元。
2.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決議由趙健安出資2,000萬元。
3.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修正章程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出資額比例/表決權 備考 1. 趙進隆 4,500,000元 60% 111年8月12日增資並修正章程前,各股東之出資額及表決權比例。
2. 吳淑梅 750,000元 10% 3. 吳良斌 750,000元 10% 4. 賴建安 750,000元 10% 5. 陳淑惠 750,000元 10% 合計 7,500,000元 100%
附表三: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出資額比例/表決權 備考 1. 趙進隆 4,500,000元 16.36% 111年8月12日增資並修正章程後,各股東之出資額及表決權比例。
2. 吳淑梅 750,000元 2.72% 3. 吳良斌 750,000元 2.72% 4. 賴建安 750,000元 2.72% 5. 陳淑惠 750,000元 2.72% 6. 趙健安 20,000,000元 72.72% 合計 27,500,000元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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