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2,500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簽定
-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提供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存證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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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
陳綱
曾德慈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羅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500元(見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33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簽定「泰安醫院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醫院應按月於次月底前支付當月服務費15萬7,500元。
嗣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1年7月至11月均依約履行。
惟被告於111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積欠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服務費共計47萬2,500元,經伊多次追討未果。
詎被告竟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伊,因保全怠忽職守,未發覺訴外人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嗣又以訴外人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三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搬出醫院期間破壞醫院設備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伊求償。
然伊並無前述未盡保全責任之情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提前30日通知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伊13萬元,加計被告積欠之服務費47萬2,500元,共計應給付60萬2,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提供保全服務,然賴榮介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8分許無故入侵醫院丟棄垃圾,當時後門警報響起,原告卻稱不知情,既未巡視、看監視器或報警,亦未通知伊,造成公共安全問題,且致伊額外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3萬4,000元。
又祝三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遷出醫院期間,因原告未盡保全責任,致醫院2、3、4樓遭破壞,損害金額達百萬元,足見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執行大門警衛勤務、維護醫院安全」之駐衛保全服務。
原告怠忽職守,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8日撤出醫院,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未付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服務費47萬2,500元予原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系爭支付命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為憑(見司促卷第10至3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37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47萬2,500元及損害賠償13萬元,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⒈服務費47萬2,500元之部分: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略以:「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內含服務費及5%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等詞(見司促卷第14頁)。
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⑵被告固不爭執未付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服務費共計47萬2,5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有怠忽職守未盡保全責任之情事(即①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②祝三公司遷出醫院期間破壞醫院)等語置辯。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詞(見司促卷第16、18頁)。
查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一事,原告對此固有未盡保全責任(詳下述),然被告未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其法律效果僅為懲處或調換,被告不得據此拒付服務費。
被告雖辯稱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致其增加廢棄物清運費用13萬4,000元云云,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支付費用之事實,無從證明係為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之部分額外支出清運費用,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至就祝三公司遷出醫院期間破壞醫院之部分,縱認屬實,原告亦無怠忽職守未盡保全責任可言(詳下述),被告仍不得執此拒付服務費。
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服務費47萬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損害賠償13萬元之部分:⑴稽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略以:「甲方因正當理由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日起算30日終止。」
、「甲方履行契約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且未提前30天以書面通知乙方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13萬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
等詞(見司促卷第20頁)。
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必須符合「原告履行契約未逾1年」、「被告依第15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及「被告未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要件,如任一要件不具備,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求償。
⑵系爭契約係於111年6月7日簽訂,且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寄出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任職期限為112年2月底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見司促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未逾1年,且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符合前述第1、3個要件。
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無非係以:①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②祝三公司遷出醫院期間破壞醫院等節,為原告怠忽職守未盡保全責任之主要論據。
經查:①被告抗辯:賴榮介進入醫院偷倒垃圾,原告未盡保全責任等節,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認確有外人未經許可進入醫院偷倒垃圾之事。
原告雖主張:依刑事判決書所載,賴榮介係離職員工,持醫院鑰匙進入,未觸發警報器,伊並無怠忽職守未盡保全責任之情事云云。
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可知原告派駐保全之服務事項包含:若有意外事故或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保全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被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保全於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應每小時巡邏1次,並處理緊急狀況(見司促卷第12、14頁),自可認外人進入醫院偷倒垃圾亦屬保全應注意及防止之情事,原告不能以前揭情詞解免其保全責任。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係有正當理由。
②被告抗辯:祝三公司遷出醫院期間破壞醫院,原告未盡保全責任等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1至108頁)。
惟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係原告訴訟外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於現場照片固顯示醫院設備遭拔除、線路遭剪斷等破壞情事,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5項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括「24小時保持一名保全人員執行大門警衛勤務」、「物品進出管制」(見司促卷第14頁),再稽之證人即保全組張劉孝斌結證稱:原告派伊在醫院現場擔任日班保全,坐在醫院進門左手邊的小桌子,照護中心搬出時,是填寫攜出單逐一搬出器材,伊並不了解樓上怎麼搬遷,伊是在樓下核對搬出品項,因為伊不了解醫療器材,且東西越搬越多,醫院有請櫃臺小姐幫忙核對,伊沒有聽過搬遷後有東西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足見原告僅派駐1名日班保全在大門維持安全,且搬遷期間要在大門核對搬出之器材品項,尚且需要醫院其他人員協助核對,豈有可能同時至樓上監督祝三公司搬遷過程有無毀損醫院設備、器材或線路,被告以前揭情詞指稱原告未盡保全責任,自無可取。
⑷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符合前述第2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自屬無據。
⒊遲延利息之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自次月底前給付(見司促卷第14頁),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底前到期,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司促卷第7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求償,惟被告仍應支付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未付之3個月服務費共計47萬2,5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5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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