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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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侯靜琦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曾雅純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原告與訴外人詹昇晃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姻幸福融洽,平時原告為照顧孩子而與詹昇晃分房睡,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詹昇晃佯裝在家,實則幾乎每晚半夜在原告入睡後外出且徹夜未歸,隔日清晨裝作在家起床並送孩子上學,另其所持發票有諸多非家中日用品品項、女性衛生棉等物,甚而持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等處自來水費繳費通知、繳費收據,其上則有被告姓名,復有由被告開立遭撕毀票額各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550,000元本票2紙,及詹昇晃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各為224,484元、58,616元,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詢以詹昇晃,詹昇晃坦承在公司認識被告後發生婚外情,被告原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乙址,租金由詹昇晃代付,兩人在該租屋處約會,半夜趁原告及家人入睡後,詹昇晃即前往被告租屋處交往、溫存,於天亮時再返回家中,且在被告要求下,於000年00月間協助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並代為給付前開房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經其填寫匯款單,詹昇晃為挽回原告,除坦承上情外並承諾不再與被告往來、斷絕婚外情,復於112年8月18日簽立婚姻忠誠協議書,原告雖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但慮及詹昇晃坦承並有悔意,遂願意簽立上揭婚姻忠誠協議書、暫不提出離婚請求,詎於112年9月24日上午3時14分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詹昇晃,稱呼詹昇晃為「北鼻」,並稱:「我醒了」、「有沒有過來呢?」、「是不是睡很熟」等語,後兩人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1分41秒,嗣原告起床為小孩泡奶發現詹昇晃不在家中、未帶手機,查看時始發現上開親密訊息,並以手機回撥質問被告,被告竟佯稱喝醉酒傳錯、掛電話,然其通話時神智清楚、說話清醒,甚而質問原告:「你們原本感情很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毫無羞愧之意。

後於000年00月間,被告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詹昇晃,兩人仍在交往,被告均稱詹昇晃為「北鼻」,要求詹昇晃找原告談或由其找原告談,詹昇晃沒有回應時即歇斯底里質問詹昇晃為何不讀訊息、要求回應,致詹昇晃遭動搖而數度與被告進行語音、視訊通話,視訊甚而超過1小時,且被告稱不知道為何詹昇晃「昨天突然這樣」,益徵兩人在當天前均保持交往關係,非無聯繫。

是被告明知詹昇晃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詹昇晃發展婚外情,致使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受有損害,仍與詹昇晃交往,不僅要求詹昇晃每晚至其租屋處陪伴,甚而要求詹昇晃代為支付租金、生活費用、置屋頭期款、裝潢費用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份際,實質享受詹昇晃投入家庭生活使用之經濟利益,嚴重破壞原告與詹昇晃間家庭共同生活互信基礎,被告甚而在詹昇晃已決意斷絕婚外情之際,持續引誘詹昇晃與其往來,顯見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益甚鉅,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自來水費繳費通知書暨繳款證明、已撕毀本票為證,然係因被告購買新屋,手頭資金不足而向詹昇晃借貸資金以支付裝潢費用,詹昇晃遂將款項匯款裝修公司,實未能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又於000年0月間,經詹昇晃告知其夫妻間有爭執後,被告對此深感愧疚,未再與詹昇晃聯繫,後於1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因酩酊醉意、有睡意而反應力欠佳,始誤傳訊息予詹昇晃,經原告致電後,被告即向原告解釋,原告顯有誤會。

此外,配偶權非明文規定之憲法上權利,且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亦未詳細說明權利內涵,難以被肯定為法律上權利,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法律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利益之一種,則配偶權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詹昇晃於97年12月5日登記結婚,又詹昇晃在公司認識被告,雙方間有資金往來等節,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詹昇晃所開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詹昇晃與被告交往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原告與詹昇晃於97年12月5日登記結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明知詹昇晃為有配偶之人,與詹昇晃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均稱詹昇晃為「北鼻」,並有下列對話內容:112年9月24日被 告:北鼻(上午3時14分) 我醒了(上午3時14分) 有沒有過來呢?(上午3時16分) 是不是睡很熟(上午3時21分) (語音通話1:41)(上午3時35分)……000年00月間……詹昇晃:路不大條不好暫停被 告:吃第二餐啊 我肉都吃完了 吃什麼麵不好停詹昇晃:手打麵被 告:嗯嗯 我這次那個來沾到了沙發上的防水墊 好險有墊,不然就用到沙發了詹昇晃:怎麼會漏出來被 告:我也不知道耶 我也是看到怎麼紅紅的才發現有沾到 等結束再拿去洗 北鼻走路去買嗎詹昇晃:走路被 告:很遠嗎詹昇晃:還好被 告:那怎麼還沒到詹昇晃:在走回家路上 已經買好了被 告:是喔詹昇晃:到家了被 告:嗯 先吃吧詹昇晃:好 剛剛吃飽了被 告:剛剛?詹昇晃:已經吃飽一下……112年10月8日……被 告:結果手機還真的不在你的身上 如果今天是她拿走那是不是我傳了就又多了證據了 回去很多狀況我這邊都不知道 而且平常都沒事,放假就有事 我都覺得很奇怪 (貼圖) 在幹嘛呢 怎麼都沒有已讀 不是要找機會打電話給我嗎? (貼圖)詹昇晃:沒機會打被 告:在幹嘛 怎麼都沒有已讀 每次都這樣說 我傳那麼多都不知道嗎 說要找機會打給我的 也沒怎麼跟我賴 是在忙什麼詹昇晃:等一下要跟我媽下去嘉義,要去看我小阿姨 臨時去醫院被 告:不是說要找她談 又再拖了嗎 你老婆電話是多少 我是不是該跟她見面談 我覺得不知道你們在搞什麼詹昇晃:現在是要鬧大嗎被 告:北鼻是不是在騙我 要怎麼鬧大 你跟她是不是站一起的 北鼻是不是要把我丟著 不管我了 所以才這樣 打給我 為什麼都一直讓我害怕讓我沒有安全感呢 為什麼不已讀也不接電話了呢? 我好難過喔 (貼圖)詹昇晃:晚上會打給妳被 告:晚上什麼時候詹昇晃:八點多被 告:那現在呢 (貼圖)詹昇晃:在開車被 告:小心開車詹昇晃:好被 告:還沒到嗎? 詹昇晃:(語音通話)被 告:洗好澡了 你們現在呢?詹昇晃:準備要去大阿姨家被 告:去那邊住 那邊訊號我們是可以聯絡的吧詹昇晃:可以 開車囉被 告:小心開車唷 這邊都一直下雨詹昇晃:好 到了被 告:很久耶詹昇晃:路很暗開不快被 告:市區到那邊要那麼久啊詹昇晃:我有開錯路被 告:不是有大馬路嗎 沒有用導航喔詹昇晃:有被 告:晚餐有吃嗎詹昇晃:開到高鐵站那邊轉錯路被 告:是喔詹昇晃:從醫院到高鐵大道也有一段路被 告:發現轉錯沒馬上轉回頭詹昇晃:就跟導航走被 告:?詹昇晃:越開越小條才繞回大路被 告:鄉間小路最多詹昇晃:有先買小七的東西吃被 告:吃什麼 那沒有要再吃了嗎詹昇晃:我買阜杭豆漿的飯糰被 告:那邊有喔詹昇晃:有啊被 告:有要洗澡嗎詹昇晃:等我兒子洗好被 告:去醫院看的怎麼樣了 那你們是睡一晚明天什麼時候回來詹昇晃:就要留院觀察 明天應該再去一次醫院,過中午回台北吧被 告:有問嗎 在急診嗎詹昇晃:在普通病房了被 告:明天是幾點再去醫院詹昇晃:應該十點多去 要去洗澡了被 告:好詹昇晃:我兒子洗好了被 告:先去洗詹昇晃:去洗囉被 告:喝詹昇晃:在樓下聊一下天被 告:剛剛嗎詹昇晃:現在被 告:現在?詹昇晃:剛剛洗澡後又便便被 告:是喔 進房間再打給我唄詹昇晃:好112年10月9日詹昇晃:到房間了,先陪我兒子睡,等一下打給妳 睡著了嗎…… 被 告:你到底是怎麼了? 都沒有已讀一點消息都沒有,又在搞失蹤了嗎? 為什麼回到家就都這樣,就算你沒有要離婚也可以 說,為什麼要一直說要離婚給我希望 我有沒有說要你們離婚,是你一直說你們要離婚的 不是嗎 你們就算和好了也該跟我說吧。

怎麼我好像一直被 裝傻呢 有什麼事就直接說沒辦法嗎? 為什麼總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著急難過傷心呢?你都 沒有感覺嗎? 說愛我是這樣的方式嗎? 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愛我嗎?112年10月10日 被 告:(貼圖) 不是說好不會搞失蹤嗎? 這樣是怎麼回事? (貼圖) 怎麼了 ………………詹昇晃:(語音通話6:07) (視訊通話1:02:23)被 告:雖然不知道為什麼昨天你突然這樣,但是我還是想 說有些話可以再當面說,不知道你覺得呢?搞得我 好亂喔。



玩的開心有詹昇晃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49頁),由上開兩人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明知詹昇晃為有配偶之人,竟一再稱呼詹昇晃為「北鼻」,且要求詹昇晃告知行蹤及有無與原告洽談離婚,亦提及詹昇晃曾表示愛被告、宣稱要離婚等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於111年9、10月間,被告與詹昇晃所為親密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甚明。

復參諸卷附原告及詹昇晃所簽立婚姻忠誠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上載明:「茲因男方(按即詹昇晃,下同)與婚姻外第三人甲○○有外遇情事,致女方(按即原告,下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男方深感後悔,並承諾與第三人甲○○結束交往關係、未來絕不再犯,特與女方簽立本婚姻忠誠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男方承諾不再以任何形式與第三人甲○○有任何聯繫、會面(包括但不限於牽手、摟抱、親吻、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及以電話、郵件、簡訊、通訊軟體等聯繫行為),亦不得與第三人甲○○以朋友、客戶、商業合作等任何名義存在任何聯繫,如有違反,男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應給付女方新台幣100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賠償。

……」等語,並經詹昇晃簽名、用印其上,且詹昇晃甚而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有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詹昇晃可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且自承確有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狀況之交往關係,是詹昇晃與被告間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往來狀態,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詹昇晃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詹昇晃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權益,自不待言。

再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詹昇晃間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然被告亦否認此為詹昇晃與原告所為對話,惟詹昇晃既已簽立上揭婚姻忠誠協議書,自承其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之往來,已足認定上情,業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詹昇晃有為被告代付租金、生活費用、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被告實質享有詹昇晃投入家庭生活之經濟利益,同為侵害配偶權益之事,固據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信用卡刷卡明細暨繳款明細、被告開立遭撕毀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訂餐明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照片、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11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97至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然參諸前開水、電費繳費通知暨繳款證明其上並未記載繳款人姓名,自無從據以判斷係由何人以現金繳納前開費用,況單憑詹昇晃與被告間有頻繁資金往來,尚不足以逕認其等所為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份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辯稱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查刑法第2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

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

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

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

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則參諸前開解釋內容,可知婚姻制度仍為合法制度,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然以刑法規範之手段,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權之干預及所致不利益過大,而有失均衡,故違反比例原則,惟非可依此逕認婚姻制度之雙方即不再享有配偶權,反應認婚姻制度應以私法相關規範拘束配偶雙方履行婚姻之忠誠義務,否則婚姻制度將毫無相關維護手段,且以損害賠償手段約束婚姻制度之配偶雙方,非以嚴厲刑罰制裁、懲罰,難認將對婚姻產生高度負面影響,此亦非經國家公權力介入人民極私密領域,而係由訴訟兩造相互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難認嚴重干預人民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可言。

從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與詹昇晃間前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合法婚姻制度所保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即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倘一方配偶行為不誠實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他方基此所享權利即遭侵害,是被告空言原告並未享有配偶權,難認可採;

況縱認因合法婚姻制度所生配偶權益非經社會共識而具有權利位階者,然此仍不失為合法制度所生利益,自堪認屬法律上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利益,則詹昇晃違背婚姻契約而行為不誠實,且被告明知詹昇晃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詹昇晃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足認係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仍應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自不待言。

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司法院大法官上揭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而失效後,縱使被告與詹昇晃間發生性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云云,然婚姻仍為合法制度,原告應有配偶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維護婚姻而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原告並無相關權益可言,亦如前述,則原告藉民事手段請求維護婚姻,目的亦屬合法正當,被告固然享有性自主權,然性自主權應為被告可自行決定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是否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既明知詹昇晃係有配偶之人,倘仍決定與詹昇晃發生性行為,實難認其全然無從預見日後將遭詹昇晃之配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所享性自主權亦非可無限上綱,其明知與已婚者發生性行為,將影響他人婚姻關係之協力共同保持圓滿幸福生活目的,其卻仍執意為之,益徵其性自主決定權非顯然高於原告維護婚姻關係之權益,亦即仍應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詹昇晃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昇晃為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程度,已破壞原告與詹昇晃間婚姻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自屬與詹昇晃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詹昇晃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告與詹昇晃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五專畢業,任職藥品公司擔任區域經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102,69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

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111年度收入總額為34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數筆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58至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適當。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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