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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羅阿霞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81萬8,940元(計算式:82.42㎡×107,000元/㎡=8,818,940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204萬4,762元(計算式:1,540.31㎡×75,000元/㎡×權利範圍1770/100000=2,044,7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677萬4,178元(計算式:8,818,940元-2,044,762元=6,774,178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萬4,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00元,尚應補繳6萬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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