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陶廣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曹健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一時需錢孔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弟弟陶廣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27日委託陶廣復代為匯款6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中。
雙方並約明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還款,以及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之借款利息為3萬元,被告遂簽發乙紙以昶慶石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H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63萬元之支票1紙(聲證2;
下稱聲證2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憑證。
嗣聲證2支票即將屆期前,被告遂央求原告展延票期並換票,而另簽發乙紙以昶慶石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D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1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63萬元之支票1紙(聲證3;
下稱聲證3支票)予原告。
詎料聲證3支票屆期時提示,竟仍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原告雖多次迭以口頭催討,惜均未獲置理,被告無償還之心。
㈡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僅款項交付胞弟陶廣復代為匯款與被告。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陶廣復,陶廣復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非貸與人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陶廣復仍積欠被告597,399元云云,原告否認,蓋陶廣復為被告所設立之格林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被告原與陶廣復約明每月薪資6萬元,並協助被告另開立之昶慶石材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然因該二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導致積欠陶廣復薪水,陶廣復僅得就遭其積欠之工資依實際需求向被告進行索討,始發生如被告所提證3之對話紀錄,其內容並非陶廣復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就其有借款予陶廣復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實質舉證責任。
另被告所提附件4、5之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至於附件4末頁之借據為陶廣復認股格林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款,陶廣復早已於107年4月27日清償完畢,有原證4匯款紀錄可證,被告魚目混珠顯不足取。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 1.先位請求權:依原告與被告間000年00月間之6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2.備位請求權:依原告與陶廣復113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事實為,000年00月間,被告因與原告之弟陶廣復共同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而向陶廣復調借60萬元,並計息3萬元,此款項由被告開具聲證3支票1紙與陶廣復本人受領,且陶廣復聲明因其車輛貸款未繳,債信不佳之原因,要求質押之票據不押受款人抬頭,方便其領取,該借款60萬元由陶廣復親自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往來聯繫,也無任何聯繫方式,108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也非原告所匯入。
㈡陶廣復於106年間起,陸續以其兄生病、失業和自己缺錢為由陸續借款,其後更改要求償還借款,並聲稱錢已支付原告,期間陸續由被告分次支付共計1,227,399元,詳如被告所提附件4明細表。
被告計總後,發覺早已超額歸還所欠之款項,要求陶廣復歸還質押票據,但遭其拒絕並兌領該張票據,且昧於事實聲稱其債權為其兄即原告所有,以規避被告匯入陶廣復帳戶之借款及償還款項。
陶廣復與被告諸多往來金錢事,借貸相抵後,原告與陶廣復尚欠被告597,399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原告之弟陶廣復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27日委託陶廣復代為匯款6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中,兩造並約明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還款,及約定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之利息3萬元,被告因此簽發交付聲證2支票1紙與原告作為還款憑證。
嗣聲證2支票即將屆期前,被告要求展延票期並換票,而另簽發交付聲證3支票1紙與原告。
詎聲證3支票屆期時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證2支票影本、聲證3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與陶廣復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7頁、第35頁)。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1.聲證2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並記載受款人為原告「陶廣建」及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顯然被告簽發以昶慶石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聲證2支票,確係用以交與受款人即原告收執。
至聲證3支票雖未記載受款人,然該支票係於111年7月11日由原告提示後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原告所提聲證3支票正反面(該支票之反面有提示人即原告之簽名)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
再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陶廣復間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其等對話內容為:陶廣復:「卿蓬要調解幾次要多久呢?我哥哥63萬他一直催,我撐不住了!」、被告:「連第二次都沒開啊!」、陶廣復:「我實在不知要如何告訴他」、被告:「票都給他嘎死了,我連地下錢莊都不能借了,請他耐心等一下吧!」(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
可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63萬元本息未清償,以及被告因此筆借款有交付聲證3支票與原告,並遭原告提示而未獲兌現。
2.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是陶廣復,並非原告,及於本件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證2支票及聲證3支票應該是我這公司簽發的,我是交給陶廣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經本院詢問:為何聲證2支票受款人是原告的名字?被告答稱:「第15頁這張票(按即聲證2支票),因為前面我有委任陶廣復跟原告借一筆60萬元,有清償了,但我不知道是否是這張支票。
但第二筆的第17頁支票(按即聲證3支票),是由陶廣復要求我不具抬頭開票給陶廣復,作為償還陶廣復款項的質押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可認被告已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交付受款人為原告之聲證2支票1紙由陶廣復轉交與原告以為清償。
3.又於本件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兩造聲證2支票有無兌現?原告答稱:「沒有。
因為後來換成另一張支票,因為被告要延緩還款的時間,所以就用另一張聲證3的支票換回。」
;
被告答稱:「沒有兌現,因為我陸續已歸還欠款,但因為沒有完全還完,所以支票還是押在陶廣復處。
陶廣復要求換票並非因為我要延緩付款,因已經陸續在支付,而是陶廣復要求換成一張沒有抬頭的支票。
這支票是有利息的,這張支票面額63萬元,其中3萬元是利息。」
;
再經本院詢問被告:「(提示司促卷宗第17頁予兩造)被告上開稱換成沒有抬頭的支票,是司促卷第17頁也就是聲證3的支票?」,被告答稱:「是的。」
(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聲證2支票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3萬元,聲證2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而是由被告換開聲證3支票以為清償,惟聲證3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一節為真。
雖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借系爭60萬元業已清償一節,雖稱其所為之清償如其書狀所提附件4,附件4明細表是其自己製作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然被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附件4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頁),其上記載各筆款項支付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6日之間,部分發生在兩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前,且其上所載支付之對象均為陶廣復,並非原告,另各筆款項之「摘要」欄係記載「陶廣復借支」、「陶廣復車貸(格林現金支付)」等語,顯然係被告或格林企業有限公司基於與陶廣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陶廣復所為之給付。
是被告所提附件4明細表上所載各筆款項之支付縱然為真,亦非屬被告就其向原告所借系爭60萬元款項所為之清償甚明。
4.至被告另以:這筆借款是由陶廣復的帳戶匯款給我,我從沒有與原告聯絡過。
擔保支票如何具名抬頭及我歷來歸還款都由陶廣復經手,在我提出的附件3第1頁的第3張圖,可看出陶廣復聲稱我歸還的款項交給原告。
且我歸還的項款並非原告所提示的63萬元,而是我陸續已經匯款如附件4的1,227,399元,這都是匯款給陶廣復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則查被告所提附件3第1頁的第3張圖為被告與陶廣復間於110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內容僅為陶廣復稱:「今天能支援我一萬元嗎?急用。
之前給我的錢我給哥哥了!」,被告答稱:「好」。
是該對話截圖僅能證明陶廣復有於該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無從證明陶廣復上開所稱:「之前給我的錢我給哥哥了!」是何意,自無從單憑陶廣復上開訊息即得證明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系爭63萬元借款本息。
遑論依前開原告所提被告與陶廣復間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可證被告迄111年11月9日均尚未向原告清償系爭63萬元借款本息。
又被告所提附件4之明細表所載各筆款項之支出,並非對原告所為借款之情償,業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以其附件4明細表之支出相抵後,原告與陶廣復尚欠被告597,399元云云,然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是縱使被告主張陶廣復負欠其如其所提附件4明細所載之債務合計1,227,399元一節為真,被告亦僅能另向陶廣復為請求,而不得以陶廣復負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負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相互抵銷。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約定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10日之利息3萬元,惟被告屆期(111年7月10日)迄未清償一節,堪信為真。
是原告先位依兩造間系爭6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6.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萬元部分,則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60萬元借款,約定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約2.5月)之利息為3萬元。
則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3萬元÷2.5月=12,000元;
12,000元÷60萬元=2%;
2%×12月=24%),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
故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即超過25,000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20%=12萬元;
12萬元÷12月×2.5月=25,000元),無請求權。
因此,原告此項利息3萬元之請求,於25,000元範圍,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退步言,如法院認為系爭借款是存在陶廣復與被告間,則陶廣復也已經將系爭借款讓與給原告,故原告備位依原告與陶廣復113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6、96頁)。
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故先位依兩造間000年00月間之系爭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有理由,因此原告備位依原告與陶廣復113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間000年00月間6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60萬元+25,000元=6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