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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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簡詠翰
被 告 黃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委託原告為其規劃資金借貸,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署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已為被告尋求其他民間金主借款,並經金主同意借款,同時規劃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銀行貸款部分亦已估價完成,僅餘對保手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表示因其覓得其他友人願意借貸而不願意再依系爭契約履約,被告因個人因素而違約,依約必須支付按申貸金額18%計算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864,000元(計算式:480萬元×18%)。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5項、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協助辦理貸款必須抽取極高成數之佣金,故被告另向訴外人崔書名借貸以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辦理借貸,被告因向其友人借貸而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7至6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個人因素違約,必須支付違約金86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4,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辦理貸款金額為480萬元整,實際核貸金額係以貸款人(含自然人或法人)同意核貸之金額為準;

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責任:3.甲方應在乙方完成貸款後至貸款人單位完成契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貸款人處簽立貸款契約或對保手續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未完成貸款手續,乙方(即原告)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仍應依第6條、第7條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第6條違約條款:甲方如有下列條款所述之情形,視為甲方違約,並同意依第7條約定內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第5項違反本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第5條情形者;

第7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甲方如有違約事實,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1元或按下方表格計算之金額,兩者取其高者予乙方:…3百萬至5百萬元之貸款金額,懲罰性違約金為申貸金額之18%。

是依兩造前揭所訂之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受被告委託申辦貸款,而被告則負有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之義務,如被告因個人因素拒絕配合辦理貸款致貸款未完成,被告必須依約按申貸金額給付相當成數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自承:因原告所收取之佣金過高,故其後續轉而向友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可知被告考量給付之佣金數額過高,而不願意繼續與原告配合,顯係基於其個人因素而拒絕配合辦理申貸,而原告已為被告規劃貸款方式並將系爭房屋送交金融機構評估核貸金額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徵審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7至677頁),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是被告因另行向友人借貸而拒絕配合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固屬本院職權審酌事項,然被告亦應就違約金過高之相關事實承擔主張及舉證責任,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參酌前揭法則進行判斷。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自111年11月7日簽署至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表明已覓得友人提供借貸款項,所歷期間尚屬短暫,暨原告確實對被告進行相關個人條件如工作所得、歷來金融債信、名下房產價值等資料之調查,並資以評估其可行之貸款方式與可貸得之金額乙情,有貸款評估表、客戶紀錄表、徵審記錄表、被告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得資料、勞保異動、勞工退休金及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第111至195頁);

再兩造前約定之違約金為10萬元,原告且稱:當時核准金額為200萬元,因被告表示有人可以借貸償還私人抵押權設定,我沒有意見,僅依照合約請求最低手續費10萬元,後續房貸沒有找我辦理也沒有關係,後續因被告失聯且未給付10萬元違約金,我才請求本件全部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顯見原告斯時已考量其因系爭契約付出勞力時間成本而願意以10萬為違約金之計算,並參酌被告違約行為之情節、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亦無發生明顯改變,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64,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5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

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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