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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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周偉   
            周有財 
            周恭至 
            周友錫 
            周俞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6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有權生前向原告借款,雙方結算後確認周有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16,600元,並於民國97年4月2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周有權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豈料周有權未清償分文,嗣於111年9月18日死亡,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周有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周有權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周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16,6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均非周有權所簽立,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退步言,原告與周有權間僅因地下簽賭而有賭債糾紛,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債務存在,亦屬賭債,因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縱周有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以借貸關係為清償,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周有權向其借款,迄至97年4月21日雙方結算,確認借款本金3,516,600元並已屆清償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7、19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上甲方「周有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周有權」之簽名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筆跡與周有權過往筆跡筆畫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2750號鑑定書),是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堪信為周有權所簽立、簽發,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㈢再參系爭協議書載明:「確認甲方(即周有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截至本協議書簽定時結算,甲方尚積欠乙方借款本金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整。

乙方給付之借款有以金融機構匯款者,亦有以現金交付者,甲方均已點收無誤,日後甲方不得就有無收受借款異議」、「前條借款均已屆期,由甲方籌錢清償,…」、「甲方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整之本票,授權乙方填載到期日,交乙方持有,作為還款本票」(見調解卷第19頁);

而證人吳新輝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周有權的好朋友,認識幾十年了,周有權都有欠我和原告錢,我的部分是周有權跟我借了30萬元去批貨、做茶壺生意,還簽了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我(票號692439號,見本院卷第167頁),但也沒清償;

我曾經跟原告一起去向周有權要錢,周有權都說現在手頭比較緊;

我不知道周有權係為何故向原告借錢,但陪同原告一起去向周有權要錢時,我聽到差不多是300多萬元的債務,也有看到原告拿出好幾張本票,其中包括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一致。

是以,原告主張周有權向其借款,迄至97年4月21日雙方結算,確認借款本金3,516,600元並已屆清償期等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周有權間僅有賭債糾紛,系爭協議書屬脫法行為,原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云云,並以證人即周有權女友張碧雲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周有權簽賭方式?)用傳真機簽六合彩之類的」、被告周有財具結陳述:「(原告是否為簽賭的組頭?)我是跟原告簽牌。

原告也算是組頭。

(為何說也算是組頭?)因為我是跟他下牌,我現在也有欠他幾萬元。

(周有權有跟原告簽牌?)有,周有權都用傳真機給原告。

(周有權是否有欠原告錢?)有,多少我不知道,但原告有跟我說周有權欠他很多簽牌的錢」等語為據。

惟證人張碧雲已證稱伊不知周有權係向何人簽賭、不知周有權對外向何人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被告周有財亦陳稱:「(提示票號692439號本票,有無見過此本票?)沒有,周有權很少跟家人講他的事,只有要借錢時才會跟我們開口」、「(周有權做生意有無跟他人借過錢?)我不知道,周有權做事情很神秘」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54至155頁),足見證人張碧雲、被告周有財對於周有權對外舉債狀況毫無所悉,縱令周有權曾向原告簽賭而積欠賭債若干,亦難遽指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3,516,600元即為賭債而無請求權可言。

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就其與周有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經結算為借款本金3,516,600元且已屆清償期,已為適當之證明,而周有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16,600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雙方協議合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計算,按月給付」(見調解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另加給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16,6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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