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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康家暐
陳勇全
被 告 盧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281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6,978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1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自108年3月25日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且被告同意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未果,尚積欠59萬6,28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欠款)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手機借予家人,沒有接到原告電話催款通知,也沒有收到書面催告通知,目前與原告協商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銀行指數利率查詢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核無不合。
而被告於準備期日到場,除就催告通知是否送達乙節有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無待原告催告意思通知到達。
更何況原告已將具催告意思通知之信函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有信用貸款逾期繳納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故該等通知函已置於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被告辯以未收到催告還款通知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殊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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