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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蔡佩芯
被 告 林曜聖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5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房屋,但被告未善盡承租人應有之保持標的物完善之義務,在其承租期間讓武玉雪於標的物內跳樓自殺,且武玉雪自殺時,被告亦在此承租標的物內,未加以阻止或勸阻,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不動產價格暴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敘明其主張之事實符合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要件。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除曾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明送達處所變更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於法院,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亦從未到場。
本院通知其開庭時,曾命其應補正:1、就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說明;
2、就請求權基礎為說明;
3、陳報武玉雪之死亡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書狀到院。
核此情狀,自堪認原告就其請求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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