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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王品涵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被告就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車貸,每月車貸2萬元,分5年,車貸清償完畢後由被告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CHN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及匯款5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實際使用權人為原告,從一開始簽約及支付貸款都是由第三人林士傑代為轉達(付),因111年期間,林士傑積欠原告100萬元無法一次清償,故提議每月代原告繳納車貸作為還款之方式,原告同意林士傑提議於111年11月開始償還,然林士傑於112年3月未繳納,且未主動告知原告,故被告以此為由,於112年3月13日以想拿系爭車輛去辦理貸款為由,用騙取之方式,要求原告到三峽將車交於被告開至樹林,讓貸款業務人員拍照,並承諾約1小時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並於同年3月15日表示未收到3月車貸,故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被告可任意處置系爭車輛,原告得知車貸未繳即立刻匯款至林士傑指定帳戶,而林士傑並向原告承諾當晚將車歸還,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系爭車輛及本票,明顯不符合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
㈡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車輛開走,迄今仍未歸還,原告因當初二手車車況不好之10萬元整修費及原告已繳之8個月貸款16萬元,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本票(票號:CHN0000000號)返還於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5月底因自身信用不良購車貸款無法過件,委託 林士傑請求被告幫忙當保證人,但被告不願擔任保證人,惟原告還是透過林士傑三番兩次向被告請託並詢問可否改由被告貸款,被告礙於人情壓力,故表:可幫忙直接貸款買車,前提是原告需將貸款付完並無任何欠費、罰款後,始將汽車過戶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兩造遂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證一),並於111年6月10日當天簽立合約後被告即將車交付予原告使用。
同日因原告說要辦理E-TAG,要求拿取被告的證件及行照,為了安全起見,被告陪同原告一併到新北市土城區車麗屋做E-TAG申辦,原告、被告與林士傑一併在車上,被告即向原告詢問車貸要如何給付或匯款,原告表達:因其自身帳戶遭凍結,僅能以現金方式償還被告,又因林士傑住在原告家,且林士傑常往返原告家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地,便指定林士傑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即當每期貸款需要償還前,原告會將車款交給林士傑後,透過林士傑轉交給被告。
原告並同時向被告表示:如有產生罰單或是衍生規費稅金等情形,請被告通知林士傑,林士傑會再轉告原告(被證三),原告應允,雙方並約定於每月5日前(即車貸繳款日每月8日之前三日),被告需自林士傑處取得當月款項。
㈡詎料,自111年12月至隔年2月原告透過林士傑交予被告之車款即有拖延及短少情事,當下被告即有向原告所指定之林士傑表示希望原告往後能依約如期償還車款,以免對被告造成信用損害與財產負擔(被證四)。
然原告於112年3月竟不付款,導致被告被催繳(被證五),且因原告於短期内發生多次還款不正常,甚至未予還款之情事,被告迫於無奈下始決定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向原告取回該動產。
被告便向原告指定之人林士傑表示,依约要將車取回處置,而被告亦於112年3月13日經林士傑告知,前往原告所指定地點取車,雙方見面時,原告交付被告鑰匙,被告並問車上是否有未取物品,原告表示無貴重物品後,被告即將車取走。
雙方當時皆明白被告是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執行,被告並任何無違约之情事。
㈢至原告於訴狀内表明其與被告之車貸是約定由林士傑代其向 被告償還之事,因是原告私下與林士傑之約定,被告不知情也未曾同意,故原告未依當初約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原告即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被告因原告先前曾多次車貸拖欠及短少紀錄,即曾向原告當初指示之人林士傑表示請原告如期支付貸款,否則將依契約書第三條行使。
又原告於書狀中表示,係遭被告與林士傑將車騙取,被告否認此事,且林士傑向原告如何表示,被告並不知情,若原告與林士傑有任何溝通上之問題,亦因林士傑為原告指定與被告溝通之人,若林士傑與原告溝通上有何誤會,此情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而原告主張已匯款3月份車貸應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則是原告與原告指定溝通之人林士傑私自協議,被告並無請原告指定溝通之人林士傑轉達此事,被告亦有向原告表明,並沒有指示原告做任何匯款動作(被證六)。
㈣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費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要買的,車況他應該清楚,且原告也無法舉證系爭車輛車況不佳。
再者,於車貸未繳清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為何原告可未經被告同意之下任意更動車輛配備,原告將系爭車輛原廠零件換成副廠零件,應將原廠零件返還予被告。
且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3月亦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使用期間之保養費及貸款本應由原告給付,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車損及折舊費。
被證10部分是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回時,由車行估價修理費為56,800元。
㈤至被告將車取回後迄今未將動產出售,原因是曾請車行估 價,但車行開價實屬過低,致車貸無法完全償還,如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四條將車出售後原告仍需負擔包括未能為全償還車貸在内之所有費用,被告知悉原告沒錢支付,不忍以此方式處置車輛,僅能默默繼續償還到期之車貸。
至於無法將本票返還予原告,是因原告仍對被告積欠款項。
原告違約在先,至今對被告亦有欠款,且於被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執行前,被告還幫原告代墊車貸2,060元。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11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契約期間:自動產產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起至原告清償貸款過戶返還原告之日止,約定由原告支付車貸,車貸清償完畢後由被告過戶至原告名下;
原告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及匯款5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實際使用權人為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車輛開走,迄今仍未歸還,原告因當初二手車車況不好之10萬元整修費及原告已繳之8個月貸款16萬元,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使已成立之契約溯及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此外,契約尚有因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者,稱為合意解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嗣已解除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借名契約,或其已有基於何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向被告為解除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無從認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借名契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是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借名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已屬無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承前,系爭借名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義務,且於購入系爭車輛時,依系爭借名契約,原告為實際使用權人,則就其主張系爭車輛購入時因車況不好而支出10萬元整修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就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乙節,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車貸16萬元及系爭車輛整修費1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車貸16萬元及系爭車輛整修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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