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79,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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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進財
游益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銘鈿
游仁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相對人即原告應由其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及聲明人游進財、游益邦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人23名,其中置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下稱主任管理人)1名,對内綜理該法人事務,對外代表該法人,主任管理人由管理人互選之。

並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

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本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所選任之第二屆監察人,其中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並經監察人推選為常務監察人,渠等2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0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查閱帳冊。

嗣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完成第三屆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舉,聲明人游進財、游益邦均當選為第三屆監察人,其中聲明人游進財並於同日由新任監察人推選為常務監察人,是以,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已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身分,已欠缺訴訟實施權能,依法應由新選出之聲明人即第三屆常務監察人游進財、監察人游益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有關承受訴訟之情形包括: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㈣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㈤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㈥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係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提起本件訴訟,2人為尚生存之成年自然人,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是本件起訴時,已具有得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之資格。

基上,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為具有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渠等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為請求查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帳冊爭執而涉訟,本件當無關於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之情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之情形;

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又未曾提出其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證明,以說明有上開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等規定得聲請承受訴訟要件不符。

㈢第查,聲明人等雖稱因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已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身分,已欠缺訴訟實施權能,依法應由新選出之聲明人即第三屆常務監察人游進財、監察人游益邦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72條、第174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須由得為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形,至為明確。

此外,聲明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聲明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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