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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陳華麗
被 告 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街房屋)返還原告。」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前開○○路房屋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原告就請求返還前開○○路房屋部分,請求變更為請求給付變賣該屋之餘款60萬元,而就返還系爭○○街房屋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該屋連同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今日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街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53,下與系爭○○街房屋合稱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變更及追加前開聲明㈡為請求移轉系爭○○街房地登記部分,就追加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至前開變更後聲明㈠部分,係將原請求返還○○路房屋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即給付60萬元,此部分即無須補繳裁判費,亦無庸退還此部分裁判費。
次查,就聲明㈡部分,未變更前之原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新豐街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此部分前經本院核定為640,385元(計算式:67,694元/㎡×37.84㎡×25%=64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
變更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街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街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7,694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街房屋面積合計為40.8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7.84㎡+陽台面積2.42㎡+花台面積0.59㎡=109.69㎡)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5頁),故系爭○○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65,300元(計算式:67,694元/㎡×40.85㎡=2,765,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5,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原聲明㈡之裁判費7,050元,尚應補繳21,373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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