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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詹文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54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簡瑞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
嗣陳簡瑞香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經營牛肉麵店使用,租期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
其後於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系爭店面之廚房發生瓦斯漏氣或爆炸而起火燃燒,致系爭店面之牆面、裝修及營業生財等物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理算、現場勘查系爭店面損失,依理算結果賠付被保險人陳簡瑞香新臺幣(下同)600,549元,並受讓陳簡瑞香就系爭火災事故對於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係系爭店面之承租人,於使用廚房時本應注意瓦斯管線安全,以避免瓦斯漏氣釀災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開時地發生瓦斯漏氣爆炸之系爭火災事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民法434條雖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得以特約加以排除。
而依陳簡瑞香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可認雙方已以特約加重被告之注意義務。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600,549元之本息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不是伊更換瓦斯桶不慎漏氣造成,是伊更換瓦斯桶時瓦斯桶的螺絲忽然噴出來,伊不知為何瓦斯桶的螺絲會噴出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陳簡瑞香所有系爭店面之商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陳簡瑞香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使用,並於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系爭店面之廚房發生瓦斯漏氣或爆炸而起火燃燒,致系爭店面之牆面、裝修及營業生財等物受損。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理算、現場勘查系爭店面損失,依理算結果賠付陳簡瑞香600,549元,並受讓陳簡瑞香就系爭火災事故對於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單(保險單號碼0524第2021FSC0000000號)、系爭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發生瓦斯漏氣爆炸之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為:火勢主要燃燒位在廚房,現場有關係人老闆,並表示在自行更換瓦斯,燃燒面積約2平方公尺, 近觀瓦斯鋼瓶使用期限符合規定,起火原因為老闆自行更換瓦斯不慎致瓦斯漏氣或爆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紀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
審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具有相關專業,與本案各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調查應屬公平可信,復衡以瓦斯發生外洩狀況時,因周圍尚有使用中之火源未關閉,始會導致外洩之瓦斯燃燒釀災,故更換瓦斯桶前應先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及周圍所有火源,而系爭火災事故既發生在被告更換瓦斯桶時,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更換瓦斯桶時顯未注意身旁火源(如瓦斯爐火)是否確實關閉,方會造成外洩之瓦斯遇火源而釀災,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可參)。
查依原告提出陳簡瑞香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記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店面,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及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就陳簡瑞香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失理賠600,549元,業如前述,本院核酌保險公證人係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並予證明之人,故其作成關於陳簡瑞香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金額之公證報告,應屬可信,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簡瑞香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金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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