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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激安總殿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激安總殿有限公司(下稱激安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洪祝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4月1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激安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祝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激安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6月29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590,97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祝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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