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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張品緯
被 告 呂明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拉芙琳飄眉霧眉藝術設計工作室,除幫客戶霧眉、飄眉及霧唇外,也開設相關美容教學,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艾分享紋繡團購群」( 下稱系爭群組), 被告於系爭群組中表示將會於112年7月6日在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兼工作室開設「唇黏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內容除霧唇外,也包含臉部微針課程(下稱系爭微針課程),由被告當場親自使用1064雷射儀器示範雷射嘴唇教學,並標榜透過雷射儀器的使用,使效果顯著且無副作用,並表示日後施作都需要此1064雷射儀器,若有需求可代為訂購,原告因欲學該項技術,而報名系爭課程,並支付系爭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888元予被告,因被告於系爭課程稱其教學內容包含1064雷射儀器之使用方法,被告亦在系爭課程中,教授1064雷射儀器使用方法,並推銷1064雷射儀器之探頭,使原告於系爭課程前即訂購「1064雷射儀器」(下稱系爭雷射儀器),並花費46,000元購買之。
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要開始收費幫客人施作雷射嘴唇時,經上網查詢始發現1064雷射儀器之操作屬醫療行為,需要具有醫師執照始可使用,惟被告於系爭課程前及課堂中均未提及此事,且原告並未有醫師執照,根本不能自行在其工作室操作系爭雷射儀器,是原告於系爭課程中教學1064雷射儀器,其教學果自屬不完全給付。
再者,被告並未如其承諾於系爭課程中教學系爭微針課程,致原告未受有系爭微針課程之損失,亦該當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
是被告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而此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而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8,88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雷射儀器46,000元之損害,合計54,888元(計算式:8,888元+46,000元=54,888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在近200人之系爭群組內散佈:「今天把比比保羅退群不是因為他說電燒有風險,而是教學理念不同,強迫人快速匯款,因為第一次配合,不知道教學內容不夠深度,時間只上2 小時多,費用太貴,不值得,有跟寶羅老師反應了,老師們給他的好評不是因為教學好,是因為我開口,他們為了我留言,想說給他舞台發揮不知道學生跟我的感情很好,還一直接我的學生跟他上課,說他比較便宜好」等原告教學內容不佳、強迫學生快速匯款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將原告踢出系爭群組,致原告之名譽受損,造成多位學員誤信原告所述不實內容,使原告因此業績下降、精神狀況惡化,並出現恐慌情緒、睡眠障礙,更甚有輕生意念,並出現自傷行為,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自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後,原告至精神科就診共計24次,受有6,000元之醫療費損失,且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66,8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是基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72,850元(計算式:6,000元+266,850元+200,000元=472,850元)之損害賠償。
㈢依上,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38元(計算式:54,888元+472,850元=527,738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開設之系爭課程屬經驗分享之性質,其目的僅係推銷保養品所開設之經驗分享會,使與會之美容師能於會後向被告購買其所推薦之保養品,並非系爭課程結束後,上課人員即可獲得一定之資格或證照。
又被告於系爭課程中並未推銷或販售1064雷射儀器,亦未要求學員購買任何機器,更未要求學員攜帶任何機器,且1064雷射儀器之操作方式並不困難,毋庸需花費近一萬元之費用來學習如何操作,原告為此行業專業人員,更不可能不知,再者,原告早在系爭課程授課前就已經購買系爭雷射儀器,顯見原告購買系爭雷射儀器與系爭課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一般常情下,任何人於消費購物時,皆會先行了解該產品是否為己所需要及其使用方式,並不能因被告未於系爭課程中提及1064雷射儀器,僅能具有醫師資格者方能操作而使被告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況且,被告亦不知悉1064雷射儀器僅能具有醫師資格者方能操作之情形。
又兩造間並未约定系爭課程包含系爭微針課程之教學,且原告至今皆未就兩造間具有成立系爭微針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提出證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8,88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購買系爭雷射儀器支出46,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接獲其他學員向其抱怨原告有不斷要求匯款、不斷推銷課程等行為,被告始於112年8月中旬在系爭群組中陳述系爭言論,同時將原告踢出系爭群組,被告為系爭群組管理人,基於保護群組内之學生及維護群組風紀,被告所作行為皆係為保護群組內之學員。
況且,被告亦參與過原告所開設之課程,當有權於參與原告所開設課程後,對於原告之課程内容提出自身之主觀評價,並未有誹謗、公然侮辱等侵害行為存在,原告自無權利受侵害而受損害可言。
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期間為111年6月2日至112年7月26日,被告系爭言論則係於112年8月中旬所提出,其係發生於被告就診並診斷出疾病之後,顯見原告於本案起訴時間一年以前早就已經有相關疾病,系爭言論與原告所患疾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損失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課程中,所教授1064雷射儀器僅能由具醫師資格之人操作,且未教學系爭微針課程,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8,88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支出系爭雷射儀器46,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472,85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8,888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系爭雷射儀器之4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
此觀醫師法第1條、第28條規定自明。
末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064雷射儀器為醫療器材,自應以具醫師資格之人方可操作使用應屬無疑,惟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5頁)。
又被告係以未操作教學1064雷射儀器,僅係借予有參加系爭課程之學員操作云云抗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課程簡報第07點所示,其內容為「開多少能量適合」、「無創0000 000開始往上往下能量,唇要有暖暖、刺刺的感覺」、「問客人可以接受嗎」、「如果可以接受就是最佳承受能力」(見本院卷第395頁)等文字觀之,實難認被告於系爭課程中未包含教學1064雷射儀器,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今日所提的對話資料有說,被告上課時曾說機器要收好是因為怕衛生局稽查?)廠商是這樣教我們,所以我們才這樣教學生,所以我說你們就把機器放好就好。」
(見本院卷第418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於系爭課程中確有操作1064雷射儀器教學之事實,否則被告應不至於需向上課學員表示應將1064雷射儀器收好等言論。
本院依上認定被告於系爭課程中確有操作1064雷射儀器教學之行為,而1064雷射儀器為醫療器材,依醫師法28條之規定應具醫師資格之人方可使用,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且知悉其付費上課之學員均非具醫師資格之人,自不得以教授1064雷射儀器之操作方法並予收費後進行授課,致使上課學員無法因系爭課程受有應有之學習效果,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項瑕疵顯然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課程契約。
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課程費用為8,888元,而系爭課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得予解除,業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課程契約解除後,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為8,888元及其利息。
⒊另關於系爭微針課程部分,原告無非以系爭群組中原告之發言內容而主張系爭課程中包含系爭微針課程云云,惟查,前開發言內容略為「請問老師上次上課沒有試範到這個機器除色,納米微針除色,我補一個視評給妳們」,並張貼機器照片一張、「需要錄音的老師,我找人錄給妳們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課程亦包含系爭微針課程之事實,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欲補發納米微針除色機器之影像檔、錄音檔至群組內,且該對話內容日期為8月13日,距系爭課程授課日期已有一個月有餘,再者,原告係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前開內容,而系爭群組中並非僅有參與系爭課程之學員,尚包含未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難認得遽為認定8月13日之對話內容所指即為系爭課程中未授課之系爭微針課程,且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法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教授系爭微針課程,認有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情形,無堪憑採。
⒋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雷射儀器所支出46,000元之損害部分,本院雖認被告於系爭課程中教授1064雷射儀器之操作方法,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查,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原證1並告以要旨)這段對話是在7月6日上課之前或之後?」、原告:「是在上課之前。」
法官問:「被告抗辯原告參加之系爭課程僅是櫻花粉嫩唇經驗分享會 ,並推銷保養品,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他沒有推銷這台機器。」
,法官問:「你參加課程過程 ,被告有在推銷這台機器嗎?」、原告:「我沒有說他有推銷這台機器。
是說他上課有違法使用台機器,因為有些同學已經有這些機器了,他們也不需要買了。」
(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20頁),堪認被告並未於系爭課程中推銷1064雷射儀器,而原告於參加系爭課程前即已購置系爭雷射儀器之事實。
又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為,被告:「你拍你要買雷射給我看」、被告:「我賣除色有含教學」、原告:「(張貼雷射儀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係已決定購買系爭雷射儀器後,再向被告詢問該機器相關事宜,實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雷射儀器乙事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便原告購買系爭雷射儀器後有因違反醫師法等相關規定,致其不能使用操作系爭雷射儀器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系爭課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⒌依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課程契約,於法有據。
系爭課程契約既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課程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系爭課程價金8,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472,850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述侵害其權利之系爭言論前後內容略為,被告:「今天把比比寳羅(即原告)退群,不是因爲他說電燒有風險,而是教學理念不同、強迫人快速匯款,因為第一次配合不知道教學內容不夠深度,時間只上2小時多,費用太貴不值得,有跟寶羅老師(即原告)反應了,老師們給他的好評不是因爲教學好,是因爲我開口,他們爲了我而留言,想說給他舞台發輝,不知道學生跟我的感情很好,還一直拉我的學生跟他上課,說他比較便宜好,學生要跟別老師上課是他的選擇,我不會強迫她的」、被告:「我給群內老師說不好意思,之前爲了開課,很多老師私訊我,我只想有好的技術大家交流,造成大家困擾不好意思」、被告:「之前開放給老師留言招生,是給大家舞台,之後我會禁連絡方式,我是第一次蹄美業的人」、被告:「如果你想招生可以私我,我可以開放」、被告:「之前留好評老師說了很多,很怕我們誤導老師去上課,反而害了別人,我當時也不知道該如何虛理,我有權力要保護妳們,群內老師很信任我」、被告:「這些事本來都放在心上,結果不知道背後還有這些事發生」、被告:「造成妳們的困擾,若是有上過課老師,群內有很多有經驗老師可以幫助我們,別擔心」、被告:「真不想跟人家結不好緣份,跟群內老師說聲抱歉」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被告於群組內發言內容以觀,被告固有為系爭言論,但被告本就為系爭群組之管理人,自有管理群組人員之權限,自不得因將原告踢出群組即逕認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再者,衡以系爭言論前後文觀之,被告僅係說明其為何將被告踢出群組之理由,足認被告係在系爭群組討論有關群組之公共議題時,就相關公眾事務議題,發表個人評論意見,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且指述原告之課程內容、課程費用或相關匯款事宜之事實,被告亦有提出其他群組人員與伊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乖:「(張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乖:「老師(即被告)這個群內的老師(即原告)一直傳訊息一直密」、乖:「是不是怪怪的,給人的感受也不是太好,感覺只是想賺錢」、乖:「我已經取消課程了」,Mina:「我有跟他(即原告)說明要報老師你的課程」、Mina:「他一直推銷自己(即原告)」、Mina:「那時我家裡出了事情沒上班發現他(即原告)天天打電話」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又被告亦曾參加原告所開立之皮膚疤痕管理課程,此有該課程照片及上課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被告之系爭言論並非單方片面憑空捏造,原告縱認系爭言論用語或造成伊之不悅,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事項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未淪於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方式為之,其言論所據事實並非虛妄捏造,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合理評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群組內發言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課程既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業已此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之費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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