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0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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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吳邦睿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吳邦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國瑞廠牌、型式ZGE21L-JPPJKR、引擎編號3ZR0000000、車身號碼ZGE21~0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為被告所有。

確認現登記車主吳邦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國瑞廠牌、車型代碼A0117A00000-00、引擎編號1AZX035324、車身代碼ANE12~0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及2110-QT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受有被追訴權利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因開設中古車行,須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車輛貸款,及分期付款購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將車號000-0000車輛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1年8月2日將車號0000-00車輛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被告,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業於翌日收訖,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於借名登記期間,原告代繳8萬5980元(含車貸3萬4149元、行政執行代繳費用2萬7081元、信貸2萬4750元),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罰單明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款保證金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燃費查詢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貸款繳付匯款單、原證3存證信函與回執、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1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112年9月1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與10月銀行扣款明細、112年10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與11月銀行扣款明細、原告繳納信貸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5~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以原證3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有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本卷第65~71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LK-3027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為被告所有、系爭2110-QT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為被告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因借名予被告登記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貸、信貸、罰款、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等款項,原告因借名期間代墊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萬5980元(含車貸3萬4149元、行政執行代繳費用2萬7081元、信貸2萬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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