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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劍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就107年8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58號強執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指原告)應向債權人(指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1,72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92萬3,266元【計算式: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本金357萬1,724元×5%×(5+62/365)=92萬3,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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